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1067号原告陈海亮,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新文化花园新典居2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宋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雪静,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海亮与被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喻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亮,被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雪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亮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入职被告处,从事班车司机工作。2013年7月25日,原告在驾驶班车接送客户单位员工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股骨踝上截肢术,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腰2、3横突骨折,失血性休克,右侧2、3肋骨骨折,左侧尺骨冠突骨折,创伤性湿肺。2013年9月10日经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经天津市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计20个月��经核查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36637.38元。工伤期间被告未派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无奈原告的母亲放弃高薪工作照料原告。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工伤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配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11月9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仅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请,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克扣原告的工资36637.38元,并支付赔偿金36637.3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99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护理费76376元,交通费7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撤销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9930.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形经认定为工伤;2、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书;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经天津市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部分依赖护理;4、伤单;5、诊断证明书;6、住院病案首页;7、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费票据;8、天津市睡美莲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育婴员协议,证明原告母亲工资收入;9、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费;10、交通费票据;11、工伤期间克扣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况;12、原告工资发放银行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先进行工伤复发程序,产生费用应由社保机构报销;对证据材料8、9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材料10,真实性认可;对证据材料1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2,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10、12,被告认可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有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系原告自行统计的工资明细,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对于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以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2为准。
被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经过计算原告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19.41元,根据该数额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间20个月工资为56388.21元,停工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33152元,应发未发工资差额为23236.21元,但是被告每月曾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共计40000元,因此实际上被告并不欠付原告的工资。相反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等各项费用已经超出了应付工资56388.21元,被告认为应当折抵。
二、据被告公司相关经办人陈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的票据均产生在原告停工留薪期之后,社���机构表示这部分费用应算作工伤复发,由社保进行支付。
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伙食费被告同意支付。
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同意按照仲裁结果支付。另,原告受伤后安装义肢的10万元属于社保不予报销的范围,这部分钱中被告已经承担了其中的大部分,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并且尽到了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2、申请工伤复发所需材料及送达原告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之后的医药费应走工伤复发程序,不应由被告支付,并将这一情况告知了原告;3、借条20张,证明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的故意,双方已就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达成了一致;4、发票两张,证明原告选择了价格较高的义肢,被告垫付了一部分费用,结算时被告有权就这笔费���主张扣除;5、工资组成明细两张,证明原告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的数额明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5,原告认可证据材料真实性,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有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4,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班车司机工作。2013年7月25日,原告在驾驶班车接送客户单位员工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股骨踝上截肢术,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腰2、3横突骨折,失血性休克,右侧2、3肋骨骨折,左侧尺骨冠突骨折,创伤性湿肺。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1月11日,实际住院109天。2013年9月10日,经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天津市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计20个月。2015年3月17日,经天津市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伤残四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实得工资24260.2元,该期间原告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共计9846元。另查,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核对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应为2817.47元。原告发生工伤前12个月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共计3379.02元。经原告确认,原告对于被告2013年2月支付工资2530.9元数额表示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被告未付工资3508.86元,被告称该月工资通过现金发放,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不认可被告现金向其发放了2013年5月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交通费72.5元,被告均当庭表示同意支付。再查,原告2015年7月24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该委审理作出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1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一次性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23717.4元、住院伙食补助3270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用28120元、交通费72.5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起诉。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表示同意。又查,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未发工资3508.86元,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对于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表述为“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工资36637.38元”,未列明包含2013年5月工资。但原告在仲裁庭审调查的陈述中关于被告未付工资包含2013年5月工资3508.86元,在原告提交的“诉请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关于被告未付工资36637.38元一项中未付工资一项列明为“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在原告提交的“被克扣工资���细”中亦备注了2013年5月未发工资3508.86元,在该明细中列明的欠付工资总额36637.38元的组成计算公式中也包含该3508.86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未发工资3508.86元,包含在原告的仲裁申请中,虽仲裁机构未对其实体仲裁,但应视为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36637.3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工资差额包括2013年2月、2013年5月和2013年8月至2015年3期间的工资差额。经当庭确认,原告对于被告2013年2月支付工资2530.9元数额表示认可。对于2013年5月应发工资3508.86元,被告抗辩称已向原告发放现金3508.86元。被告对于该抗辩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存在该事实,故对于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工资3508.86元。对于2013年8月至2015年3期间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在该期间因工伤接受治疗,被告应按原告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发放停工留薪期待遇。经核算,该期间被告应发工资61981.1元,实发工资34106.0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3期间工资差额27875.0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待遇的赔偿金36637.3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和交通费72.5元,被告均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76376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和生活护理费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津劳办(2005)11号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住院治疗期间是否需要生活护理、生活护理的形式及标准,可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根据以上行政法规和天津市地方政策规定,被告未在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为原告提供生活护理应当向原告支付护理费用。但由于法律法规以及天津市地方政策没有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用的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原告以其母亲误工费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按完全不能自理标准计算,出院后至停工留薪期结束期间生活护理费按天津市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对原告伤残等级认定中确定的部分护理依赖即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标准计算。参照2012年度至2014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经核算,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1月11日)护理费为6905.1元,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护理费为1911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护理费为15336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护理费为3983.1元。故原告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共计28135.2元。对于被告抗辩主张所提出的被告每月以借款形式向原告支付2000元,共计40000元应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并应当予以抵扣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4,该行为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该笔款项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应另行解决。因此被告所主张的将该4万元在本案予以冲抵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海亮支付2013年5月工资3508.8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海亮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3期间工资差额27875.08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海亮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8135.2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海亮支付伙食补助费3270元、交通费72.5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全部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喻润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