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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特字第00024号

郭书琴、何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郭书琴,何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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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特字第00024号申请人郭书琴,女,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区,系何莉母亲。被申请人何莉,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人何杰,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何莉弟弟。申请人郭书琴申请宣告何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郭书琴述称,申请人郭书琴与被��请人何莉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何莉于2004年6月患精神分裂症,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被申请人病情复发,在襄阳安定医院住院治疗。现被申请人病情反复,精神状态不稳定,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申请人特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代理其参加各项民事活动并照顾其日常生活。在该案审理中,本院委托襄阳安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何莉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襄阳安定鉴所(2016)精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结合精神检查表明:被鉴定人何莉××史多年,表现为时常发呆,不爱与人交流,经常乱跑、骂人。在襄阳安定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神检查:被鉴定人何莉意识清楚,定向力完整,未引出感觉及感知综合障碍,未引出幻觉妄想,智能尚可,情感平淡,面无表情,病理性意识减退,无自知力。根据《中国××分类方案及诊断标准》(CCMD-3)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由于被鉴定人何莉患“精神分裂症”多年,目前仍然存在精神症状,根据最高法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地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规定,建议判定被鉴定人何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

本院认为,鉴定部门出具的该鉴定意见书系原件,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资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以鉴定意见书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申��人请求本院为被申请人指定法定监护人,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病人,其监护人由法律规定,不属法院指定的范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何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金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