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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执18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县支行、吴冬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县支行,吴冬娟,南昌蓝鱼实业有限公司,吴东英,范美春,施昌玉,南昌鑫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施玉清,施昌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1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马云翔。

被执行人:吴冬娟,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被执行人:南昌蓝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施昌平。

被执行人:吴东英,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玉环县人,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被执行人:范美春,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玉环县人,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被执行人:施昌玉,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玉环县人,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被执行人:南昌鑫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英。

被执行人:施玉清,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玉环县人,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被执行人:施昌平,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玉环县人,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洪民二初字第533号,已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吴冬娟、南昌蓝鱼实业有限公司、吴东英、范美春、施昌玉、南昌鑫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施玉清、施昌平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的当日起自动履行(2015)洪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吴冬娟、南昌蓝鱼实业有限公司、吴东英、范美春、施昌玉、南昌鑫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施玉清、施昌平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九跳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南昌蓝鱼实业有限公司、施玉清、吴东英、施昌平、吴冬娟银行存款1200万元;冻结被执行人南昌鑫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5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洪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熊震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