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1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马云翔。
被执行人:吴冬娟,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被执行人:南昌蓝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施昌平。
被执行人:吴东英,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玉环县人,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被执行人:范美春,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玉环县人,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被执行人:施昌玉,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玉环县人,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被执行人:南昌鑫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英。
被执行人:施玉清,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玉环县人,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被执行人:施昌平,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玉环县人,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洪民二初字第533号,已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吴冬娟、南昌蓝鱼实业有限公司、吴东英、范美春、施昌玉、南昌鑫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施玉清、施昌平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的当日起自动履行(2015)洪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吴冬娟、南昌蓝鱼实业有限公司、吴东英、范美春、施昌玉、南昌鑫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施玉清、施昌平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九跳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南昌蓝鱼实业有限公司、施玉清、吴东英、施昌平、吴冬娟银行存款1200万元;冻结被执行人南昌鑫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5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洪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熊震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