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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行终4号

胡玉全诉眉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案的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4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玉全,男,67岁。胡玉全诉眉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案,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了(2015)眉东行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胡玉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胡玉全因认为劳教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以眉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中第一、二项决定,已明文废止有关执行劳动教养的决定和决议,“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这一机构随即被法律撤销。故胡玉全起诉之对象已不复存在,即本案中无确切存在的被告。此外,在胡玉全起诉过程中,法院已明确告知其起诉被告已不存在,其起诉不合法,但胡玉全坚持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之规定,对胡玉全的起诉理应不予受理。遂裁定:对胡玉全要求撤销眉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眉劳教委字[2009]第0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的起诉,不予立案。胡玉全上诉称,上诉人不服眉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年7月31日作出的眉劳教委字(2009)第02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上诉人非法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2010年7月30日上诉人回家后,于2010年8月25日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东坡区公安分局撤销眉劳教委字(2009)第0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彭英审查后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以眉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为被告进行起诉。2010年9月21日上诉人起诉眉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案子交到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至今,2015年11月12日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是眉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已于2013年12月28日因全国人大废止劳动教养的决定而依法撤销,被告已不复存在了。上诉人认为东坡区人民法院现在才作出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充分,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首先本案是2010年9月21日上诉人按彭X庭长的要求起诉的,有明确的被告。被告是2013年12月28日后才被撤销的。这三年多时间东坡区人民法院为啥不立案、不作裁定。被告不复存在近两年了才作出裁定,责任不在上诉人,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错误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眉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已因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废止劳动教养的决定而依法撤销。胡玉全起诉的被告已经不存在,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家雄

审判员  辛利平

审判员  覃 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玉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