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7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02号。负责人何苏坡,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正纲,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鸣,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涛,男,汉族,1989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鹏涛(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正纲到庭,被告王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012年5月21日,将卡号为52×××71的信用卡激活并使用,核发额度为20000元。信用卡办理后被告一直正常使用,我行也一直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控,截止至2015年11月29日,被告共计逾期9期,经原告多次催款未还。信用卡协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款人所在地(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王鹏涛偿还原告欠款共计23307.94元;其中本金16958元,利息2723.95元,滞纳金3625.99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有关逾期借款规定计息),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及补充合约;证据二、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信用卡批准审批表、发卡申请报告及批复、申请人所在单位证明;证据三、个人信用报告、信用卡额度查询单;证据四、信用卡逾期情况说明。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鹏涛向原告申请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载明:手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名。其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金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或125日元。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27的信用卡一张,并提交该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截至2015年11月29日该卡累计未归还欠款金额为23307.94元,其中本金16958.00元、利息2723.95元、滞纳金3625.99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原告的贷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被告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应还款额,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鹏涛偿还原告欠款共计23307.94元;其中本金16958.00元、利息2723.95元、滞纳金3625.99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有关逾期借款规定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被告王鹏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鹏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