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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2291号

李小全与王中红、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小全,王中红,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291号原告李小全,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尹春萍,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中峰,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次子。被告王中红,男,1974年1月2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小全与被告王中红、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春萍、李中峰,被告王中红、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王中红驾驶豫Q×××××自卸低速货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6省道与219省道交叉口左转时与相对方向李小全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小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100000元,庭审时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52154.45元。

被告王中红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15000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中红。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豫Q×××××自卸低速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五十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保险,驾驶人员有相关资格,车辆年检合格,在保险期限内出现事故,并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赔付。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现象,为此商业险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不合理部分、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王中红驾驶豫Q×××××自卸低速货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6省道与219省道交叉口左转时与相对方向李小全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小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4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中红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等任;李小全无责任。李小全受伤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41139元。原告李小全在住院期间聘请了驻马店市乐融融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的护工进行护理。被告王中红已为原告垫付15000元钱。另查明,李小全生于1953年9月21日,系农村居民。王中红系豫Q×××××自卸低速货车实际车主,其与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1日24时止。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4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中红驾驶超载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等任;李小全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1139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28472元/365天×32天=24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32天=960元;4、营养费,20元/天×32天=6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限、地点,以500元为宜。上述总合计457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9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996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735元-12996元=32739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45735元。由于,被告王中红已为原告垫付15000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中红。因此,保险公司再赔偿原告李小全45735元-15000元=30735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超出了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小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307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给付王中红垫付款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李小全负担421元,被告王中红负担457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王中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57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存社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凌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