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000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寿国良,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小学文化,泥工,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国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寿国良翻墙进入被害人冯某家,在三楼卧室枕头下的钱包里窃得现金1000元。2.2015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寿国良再次翻墙进入被害人冯某家,在三楼一房间的电脑桌上窃得共计价值800元的惠普G2110CX型台式电脑一台。3.2015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寿国良再次翻墙进入被害人冯某家,在一楼盗窃鲫鱼时被发现,后逃走。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寿国良已赔偿被害人冯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冯某的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寿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寿国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寿国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钱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寿国良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国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寿国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寿国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