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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刑初6号

胡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刑初6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俊,男,1997年5月2日出生于吉安市遂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遂川县。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俊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俊从吉州区自由人网吧上网出来,坐上被害人周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滨崎鬼火助力车并用钥匙将车发动后,发现该车不是自己的,遂起贪念,直接将该车骑走占为己有。经吉州区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胡俊在吉安八中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追缴被盗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玉迪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