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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团风刑初字第00105号

童志兵、李贞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童志兵,李贞文,黄柏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志兵(绰号三凹),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黄冈市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志高,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413117。被告人李贞文,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黄冈市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被告人黄柏安(绰号老四),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黄冈市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志兵、李贞文、黄柏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芳、钟文,被告人童志兵及其辩护人王志高,被告人、李贞文、黄柏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17日晚,被告人童志兵、黄柏安携带铁锹,乘三轮摩托车到团风县中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桂花树苗地里,采取用铁锹挖,手拨等手段盗窃80余棵桂花树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桂花树苗价值2400元。2、2014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柏安到团风镇黄湖新区湖北团香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园区,盗走园区内种植的红紫薇树33棵。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33棵紫薇树价值3300元。3、2014年清明后的一天,被告人童志兵、李贞文乘三轮摩托车从金锣港出发,到总路咀牛车河处的一座小山处,将被害人倪某1种植在地里的4棵茶花树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4棵茶花树价值107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童志兵作案两起,盗窃金额为13100元,被告人李贞文作案一起,盗窃金额为10700元,被告人黄柏安作案两起,盗窃金额为57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贞文于2015年9月16日主动到团风县公安局投案,并交待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童志兵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害人倪某1退赔107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黄柏安赔偿了湖北团香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被盗损失,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建议对被告人李贞文判处非监禁刑,并同意对其帮教、监督和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志兵、李贞文、黄柏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童志兵、黄柏安、李贞文的供述材料;被害人周某、张某、倪某1的陈述材料;证人夏某1、倪某2、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志兵、李贞文、黄柏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童志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志兵有退赔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童志兵归案后,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及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轻好,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柏安归案后,当庭自愿认,且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取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贞文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建议对被告人李贞文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已落实帮教措施,故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之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志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贞文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减去原羁押6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三、被告人黄柏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国正

审 判 员  程晓华

人民陪审员  付星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