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0010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才,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渑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渑池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才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玉才进入被害人王某位于本市滨海镇东片农场森林包装厂东面的出租房,窃得王某的一条重30.17克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被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271元。2015年12月10日,温岭市公安局滨海镇派出所民警在该镇东片农场森林包装厂东边一出租房抓获被告人张玉才。被告人张玉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张玉才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共计人民币82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玉才的供述和辩解,商品单据,收条,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玉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蔡晓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仇仁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