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执异字第01071号
申请人:重庆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花园公路边。组织机构代码70938683-6。
法定代表人:聂章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彦,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中渝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八一村。组织机构代码00928697-3。
法定代表人:黄仁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彦,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重庆世涛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38号2栋24-8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3041-7。
法定代表人:江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英,重庆伟豪(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景波,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申请人重庆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房地产公司)、重庆中渝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渝燃气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世涛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涛营销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庆仲裁委)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渝仲字第259号裁决书,因世涛营销公司不履行,广田房地产公司、中渝燃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世涛营销公司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且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且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故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2014)渝仲字第259号裁决书第(二)项,其具体理由包括:
一、《兴隆城市广场关于跃层推广及费用计划》(以下简称《推广计划》)及《重庆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兴隆城市广场跃层房屋推广费的说明》(以下简称《推广费说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具有合同效力。该两份协议独立于《重庆巴国绿云全程营销策划及独家销售代理合同》(以下简称《销售代理合同》),且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事后也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二、仲裁裁决评判中“关于推广费的计算与支付问题”,不属于《销售代理合同》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本院查明,2010年1月13日,广田房地产公司、中渝燃气公司(甲方)与世涛营销公司(乙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1、乙方担任甲方所开发之巴国绿云之项目(宣传推广名:兴隆城市广场)的总策划代理人和独家销售、招商代理人;2、本合同的订立、生效、解释及争议,均适用中国法律。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重庆仲裁委解决。该合同签订后,因广田房地产公司、中渝燃气公司尚欠世涛营销公司部分销售代理费、服务费、溢价奖金及推广费未支付,且另行开展该项目的销售,侵害了世涛营销公司的代理销售权,构成根本违约,世涛营销公司遂向重庆仲裁委申请仲裁。在仲裁中,广田房地产公司、中渝燃气公司以世涛营销公司违背合同约定擅自提前提出解除合同且在销售中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交易行为为由,提出仲裁反请求。重庆仲裁委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渝仲字第259号裁决:(一)广田房地产公司和中渝燃气公司与世涛营销策划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于2014年3月22日解除;(二)申请人世涛营销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被申请人广田房地产公司和中渝燃气公司返还销售代理费432,041.74元;(三)驳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广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章田在世涛营销公司制作的《推广计划》上批示“同意按此方式每月初结算上月推广费,开具发票付款”。世涛营销公司在该计划中就兴隆城市广场B型跃层销售底价、销售目标及任务分解、跃层推广费用的计算及支付等事宜均作出了详细说明。2013年1月29日,广田房地产公司出具《推广费说明》,明确了兴隆城市广场跃层房屋的适用范围、销售执行价格以及推广费的提取比例、提取方式、控制和支付方式等内容,聂章田在该说明上签字批准。再查明,在仲裁中,世涛营销公司在仲裁请求及事实、理由中提出,在其与广田房地产公司、中渝燃气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后,为了促进跃层这一特殊房源的销售,双方又达成了《推广计划》,约定世涛营销公司制定并执行跃层推广计划,并先行垫付推广费,广田房地产公司、中渝燃气公司每月初根据上月的销售均价和销售面积支付推广费。根据该计划内容,在世涛营销公司申请仲裁时,广田房地产公司、中渝燃气公司仍差欠其推广费368,820元未支付。故世涛营销公司请求仲裁庭裁定广田房地产公司、中渝燃气公司向其支付推广费368,820元及延期支付推广费的滞纳金。2015年1月12日、1月16日及3月18日,世涛营销公司先后三次变更上述请求中的推广费金额及滞纳金计算基数。而广田房地产公司、中渝燃气公司在仲裁反请求中未提及《推广计划》和《推广费说明》,也未提出与推广费相关的请求事项。为了证明上述仲裁请求,世涛营销公司向仲裁庭举示了《推广计划》、《推广费说明》以及2012年11月-2013年7月推广费发票。广田房地产公司、中渝燃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推广计划》、《推广费说明》中没有任何仲裁条款,不属于仲裁范围。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关于推广费的争议,属于《销售代理合同》第2条约定代理范围“巴国绿云项目之全部住宅、商业、车库单位”中的住宅部分销售引发的,根据该合同第12条约定,关于合同订立、生效、解释的争议,协商不成时应提交重庆仲裁委解决。因此,该会对推广费争议依法享有管辖权。还查明,被申请人世涛营销公司曾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一中院)申请撤销重庆仲裁委(2014)渝仲字第259号裁决书,其主要理由是:
一、仲裁庭超过审理期限作出裁决,且未向当事人送达延长审理期限决定书,故仲裁程序违法,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
二、仲裁庭无权擅自推翻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推广费,无权对合同中所约定的溢价奖金进行扩大解释并擅自增加支付条件,也未对相关滞纳金作出裁决,故本案明显存在枉法裁决;
三、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市一中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1245号民事裁定,以世涛营销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均不成立为由驳回其申请。在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世涛营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销售代理合同》、《推广计划》、《推广费说明》及《申请人世涛公司与被申请人广田公司、中渝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各项基础数据核对意见表》(以下简称《核对意见表》)等证据,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后,就兴隆城市广场的推广费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且推广费不在仲裁范围内,其与《销售代理合同》中所约定的代理费相互独立。申请人广田房地产公司、中渝燃气公司对《销售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理由是该合同第2条、第12条足以说明推广费属于仲裁范围;对《推广计划》、《推广费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核对意见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表仅是仲裁庭为查明事实、核对数据而汇总各方当事人所陈述意见的结果,不能达到世涛营销公司的证明目的;另外,将推广费纳入仲裁范围系由世涛营销公司提出申请,在裁决结果对其不利时,世涛营销公司又以推广费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广田房地产公司、中渝燃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2015)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1245号民事裁定和(2014)渝仲字第259号裁决书,拟证明世涛营销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所引用的推广费事实与本案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是一致的,且推广费的仲裁请求系由世涛营销公司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已就推广费争议是否属于仲裁范围作出了明确评判。世涛营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关于世涛营销公司提出的双方当事人未在《推广计划》及《推广费说明》中订有仲裁条款,事后也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理由。由于世涛营销公司向重庆仲裁委申请仲裁所依据的是其与广田房地产公司、中渝燃气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而非是《推广计划》和《推广费说明》,并且该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涉及合同订立、生效、解释及争议均应提交重庆仲裁委解决,因此重庆仲裁委据此作出的(2014)渝仲字第259号裁决书并不存在未订有仲裁条款的情形,本院对世涛营销公司提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世涛营销公司提出的推广费的计算与支付问题不属于本案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庭无权对该事项进行裁决的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销售代理合同》的约定,世涛营销公司负责巴国绿云项目即兴隆城市广场全部住宅、商业、车库单位的策划及销售工作,有关宣传推广活动的方案、预算需经广田房地产公司、中渝燃气公司审核书面同意后方予以实施,且广田房地产公司、中渝燃气公司应承担委托期间包括推广活动费用在内的营销推广费用。另根据《推广计划》和《推广费说明》的内容,世涛营销公司为兴隆城市广场部分跃层房源制定推广计划,推广费由其先行垫付,广田房地产公司在每月初对上月推广费进行结算、支付。因此,《推广计划》和《推广费说明》所涉推广费的计算与支付问题属于双方当事人因《销售代理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仲裁庭对该争议进行裁决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同时,世涛营销公司在申请仲裁时请求仲裁庭对推广费进行裁决,并先后三次变更推广费金额,在仲裁开庭时还举示了《推广计划》、《推广费说明》等证据。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后,世涛营销公司以仲裁裁决擅自推翻合同约定的推广费,构成枉法裁决为由,向市一中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而在本案中,世涛营销公司又以推广费争议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世涛营销公司提出的该项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世涛营销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2014)渝仲字第259号裁决书第(二)项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不予执行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重庆世涛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对重庆仲裁委员会(2014)渝仲字第259号裁决书第(二)项不予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蓉
代理
审判员 蒋晓亮
代理
审判员 苏永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