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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商初字第845号

中物联国际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与张德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物联国际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张德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845号

原告:中物联国际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

负责人:李庆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朝辉,总经理。

被告:张德秀,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

原告中物联国际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诉被告张德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文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朝辉,被告张德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物联国际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诉称,被告张德秀系原告所服务的荣成市十里河花园小区83号楼1单元1101室、1201室业主,房屋面积为307.5平方米,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0.8元/月,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缴物业费8856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缴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德秀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8856元及滞纳金2324.7元(至2015年12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张德秀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2012年至2013年的物业费,我都已经交过了。2014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我认为不应交给原告,因为原告服务不到位,常常因为欠缴物业费给停电梯,有时候停水物业也不积极维修,常与业主发生矛盾。2、我怀疑原告的账目也是假的,有时候多收我的水费,我去找过一次物业,物业公司就给我退了。3、在小区居住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我怀疑物业与小偷合伙,楼上安装的摄像头就是原告给我拆掉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荣成市十里河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向业主及房地产开发商收取,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业主应当在每个季度前一个月交纳本季度物业服务费。逾期未交纳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按照应交纳服务费的每日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存、管理、使用、续缴物业专项维修基金。使用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物业公司提出使用方案。物业服务合同还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相关服务费用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被告张德秀系荣成市十里河小区83号楼1101室、12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307.55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交纳物业费,至2015年12月31日,共欠缴物业服务费8856元,并产生逾期违约金2324.7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物业服务费用和违约金,但被告以原告未尽到服务义务为由拒绝交纳,遂成诉。经查,荣成市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入十里河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于2012年9月21日与荣成市十里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电梯楼)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5%交纳滞纳金。2013年10月18日,荣成市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荣成市十里河小区业主委员会及中物联国际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三方签署债权转让公告一份致荣成市十里河小区全体业主,公告:2013年8月1日,小区业主委员会已经与中物联国际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荣成市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的所有业主欠费由中物联国际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责收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合法成立的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其与荣成市十里河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荣成市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作为权利继受人亦有权向业主主张业主欠付的物业服务费。

被告辩称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德秀辩称的2013年物业费已缴纳的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主张以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德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物联国际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支付物业费8856元及违约金2324.7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文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世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