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03500号原告黎德远,男,汉族,生于1951年12月21日,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廖晓勤,女,汉族,生于1981年3月15日,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四川省遂宁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清,男,汉族,大学文化,生于1967年1月19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杨中华,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1日,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黎德远诉被告廖晓勤、杨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黎德远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船山民保字第567、569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杨中华、廖晓勤共同所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慈音路2号南瑞.弗莱明戈的住房予以查封。依照原告黎德远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中华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琴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德远、被告廖晓勤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清、被告杨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廖晓勤与杨中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8日,被告廖晓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晓勤、杨中华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廖晓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杨中华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廖晓勤个人所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廖晓勤个人偿还。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晓勤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与被告杨中华争议的该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本院查明:借款期间,被告廖晓勤与杨中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廖晓勤、杨中华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中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晓勤、杨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黎德远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廖晓勤、杨中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赖仕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