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11民初字51号原告孙连祥,男,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前石村。委托代理人马森才,营口市老边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连英,男,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前石村。
原告孙连祥诉被告孙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祥的委托代理人马森才及被告孙连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连祥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亲兄弟关系,被告为做生意从2003年3月1日到2003年10月30日,共向原告借款5013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被告借的第一笔是在2003年3月1日,借款21900元,借款137个月(月息一分),即219元*137个月=30003元。第二笔借款在2003年10月30日借款28230元。借款时间为144个月(月息一分),即282.3元*144个月=40631.2元,合计70634.2元。被告借款后一直在做生意,挣到钱也不还给原告。原告不间断要钱,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孙连英给付欠款本金50130元;2、被告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孙连英辩称,1、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被告属实从原告处借过这两笔款,但是这两笔款已完全偿还,如果说没有还,为什么原告经过了十三年之后才起诉被告;3、被告以前在前石村借过别人的钱,在2005、2006年都还完了,被告不可能欠亲弟弟的钱不还;4、2005年被告做生意,把现金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通过原告偿还其他别人欠款,包括欠条一律由原告收回;5、十三年了原告为什么不找被告还欠条呢,被告现在不清楚还过的款,在亲弟弟手里还有多少欠条;6、原告说找被告核对欠款的事实不存在,也没有证据;7、2006年春节回家后,前石村的全部外债被告已经全部还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连祥与被告孙连英系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03年3月1日,被告孙连英给原告孙连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孙连祥人民币贰万壹仟玖佰元整、月息壹分、抬款人:孙连英”。2003年10月30日,被告孙连英给原告孙连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孙连祥人民币贰万捌仟贰佰叁拾伍元整、月息壹分、抬款人:孙连英”。原告当庭表示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上述两份欠条中体现的欠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欠款本息的事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连祥与被告孙连英虽为兄弟关系,但在原告向被告孙连英提供借款时,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在欠条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孙连英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向他人出具的欠条有相应的判断能力,并预见相应行为的后果。原告孙连祥否认被告孙连英已经还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已还款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条中体现的尚欠借款本金501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一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欠款已经还清等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连英给付原告孙连祥借款本金50130元;
二、被告孙连英给付原告孙连祥借款利息:其中21900元自2003年3月1日起;其中28230元自2003年10月30日起,均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伟
人民陪审员 孙艳君
人民陪审员 井绪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长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