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446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城向阳中路8号。
负责人:任海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惠,该支行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领,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江苏华冠科技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东城北路东、北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翠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翠英,女,1945年7月5日生,汉族,江苏华冠科技肥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住丰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香,女,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江苏华冠科技肥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住丰县。
被告:徐州耀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顺河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孙基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孙基超,男,1952年11月2日生,汉族,徐州耀德化工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住丰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丰县支行)与被告江苏华冠科技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徐州耀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德公司)、孙基超、王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丰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惠、刘宗领,被告华冠公司及被告王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香,被告孙基超及被告耀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4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孙基超、王翠英对被告华冠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耀德公司已抵押的房地产(位于丰县××路东、北环路北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华冠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5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年利率为4.5675%,并约定了罚息、复利、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被告孙基超、王翠英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耀德公司将其位于丰县××路东、北环路北侧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因被告华冠公司未按约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现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涉案债权。 被告华冠公司辩称,涉案借款是事实,其愿意偿还,但其经营不善,现无力偿还,请求给予宽限期。 被告耀德公司辩称,抵押担保是事实,在被告华冠公司确实无力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时,同意原告行使有限受偿权。 被告孙基超辩称,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翠英辩称,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原告工行丰县支行 借款人 被告华冠公司 担保人 被告孙基超、王翠英、耀德公司 担保方式 1.被告耀德公司将位于丰县东城路东、北环路北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丰房权证公字第9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丰土国用(2010)第06235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权已设立并生效(土地他项权证号为丰土他项(2015)第0000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丰房他证公字第12155号)。2.被告孙基超、王翠英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共同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等。 保证期间 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借款本金 200万元 借款发放日 2016年1月27日 借款到期日 2017年1月25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为4.5675% 逾期利率 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 还款方式 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偿还本息 被告华冠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涉案借款本息从2017年1月26日开始出现逾期。 借款用途 用于经营 催收情况 原告曾向四被告催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孙基超、王翠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华冠公司、耀德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土地他项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入帐凭证、贷款结息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华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4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孙基超、王翠英是否应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是否对被告耀德公司已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工行丰县支行与被告华冠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工行丰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华冠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华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华冠公司计收罚息和复利。第二,被告孙基超、王翠英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涉案借款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基超、王翠英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华冠公司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基超、王翠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冠公司追偿。第三,原告工行丰县支行与被告耀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书,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生效。在被告华冠公司不按约履行涉案债务时,原告工行丰县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冠科技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94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孙基超、王翠英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华冠科技肥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江苏华冠科技肥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被告徐州耀德化工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位于丰县东城路东、北环路北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丰房权证公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丰土国用(2010)第06235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丰土他项(2015)第0000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丰房他证公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6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华冠科技肥业有限公司、孙基超、王翠英、徐州耀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冬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