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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525号

张军与李可凡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军,李可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525号

原告:张军,女,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汪涛,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可凡,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张军为与被告李可凡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乔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李可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2013年6月,被告李可凡告诉原告,自己最近在从事贵金属、外汇的操盘交易,一直都有盈利且市场前景非常看好;被告同时称,自己也在代他人进行贵金属、外汇投资,可确保本金不亏损,收益部分可以由双方进行分成,被告因此询问原告是否也有投资意向。原告因双方之间的同学、朋友关系,对被告李可凡非常信任,同时考虑到李可凡具有专业的学历和从业经验,于2013年6月13日交给李可凡30000元委托被告代为投资理财,并与被告签订了第一份《委托操盘协议书》,委托期限从2013年6月15日起没有截止日期,投资金额为3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可凡按合同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盈利款后,询问原告是否还有投资意向,原告又于2013年7月15日交给李可凡50000元投资款,并针对本案的两笔投资款一并签订了第二份《委托操盘协议书》,委托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截止,投资金额为80000元。根据协议的约定,在委托期内,原告委托被告李可凡进行贵金属、外汇的操盘交易,被告自主操盘,不接受原告的支配和干预。委托期间内,原告初始本金的亏损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金的基础上将每月固定的盈利3500元分配给原告。第二份《委托操盘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在合同期内并未按约定支付2013年11月、12月的盈利款,在约定的委托期届满后也拒绝向原告归还本金。原告认为,根据最终签订的第二份《委托操盘协议书》,被告李可凡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包括:(1)根据《委托操盘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应在委托期间届满后返还给原告的初始本金80000元;(2)根据《委托操盘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应在委托期间内向原告支付的2个月的盈利款,每月按约定的3500元计算,总计7000元;(3)因被告未在《委托操盘协议书》届满后向原告返还本金,而给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8960元。原告曾就本案争讼事实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因上城区经侦对张晓俊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立案侦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因民事审判需等待刑事判决的结果对案件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晓俊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认定了“本案原告不宜认定张晓俊集资诈骗罪一案的被害人”的事实,并在判决主文部分第四条明确了张晓俊和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退赔义务,故原告因《委托操盘协议书》支付给李可凡的款项显然应由李可凡来返还。据此,原告依法向《委托操盘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即本案被告李可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委托操盘协议书》中的初始本金80000元;2、被告按《委托操盘协议书》约定支付盈利款7000元(从2013年11月至12月,每月按合同约定计3500元,总计2个月);3、被告赔偿迟延返还本金而产生的利息损失896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算,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6%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到被告付清全部本金为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请求减少第1、2、3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即:1、被告返还《委托操盘协议书》中的初始本金79100元;2、被告按《委托操盘协议书》约定支付盈利款3200元;3、被告赔偿迟延返还本金而产生的利息损失8859元(以未还本金79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6%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到被告付清全部本金为止。

被告李可凡答辩称:其2013年在杭州皇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从事理财顾问工作,原告张军亲自到工作场所和张晓俊交流过投资事宜。香港鸿基环球有限公司是杭州皇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张军想要理财,其只是代母公司为张军理财,理财款均交给公司,盈利款也是公司按月支付给原告的。之后之所以不能将盈利给张军,是因为公司没有将盈利交给李可凡。李可凡曾提议张军直接将理财款打给张晓俊,但是张军拒绝了,还是直接将款项打给了李可凡。但在李可凡将张晓俊扭送到公安机关前,张军和张晓俊之间也有直接联系。张军曾在新浪微博私信告知李可凡,她汇了一笔钱给张晓俊,让李可凡向张晓俊转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6月15日《委托操盘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初始本金为30000元。2、2013年10月1日《委托操盘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在第一份《委托操盘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了第二份《委托操盘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贵金属、外汇的交易,被告可自主操盘,不受原告的支配和干预。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止,初始本金为80000元(包括2013年6月15日合同中的30000元)。被告承诺,初始本金的亏损由被告承担,且每月分配3500元作为定额盈利款给原告。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付清了投资款80000元,全面履行合同义务。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浙杭刑终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争议内容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因上城区经侦对张晓俊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立案侦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晓俊涉嫌集资诈骗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并非张晓俊集资诈骗罪一案的被害人,故原告因委托理财协议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和产生的损失应向被告主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委托操盘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代表香港鸿基环球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受托理财的是公司,而不是被告李可凡,原告的款项最终都是打给公司的高管张晓俊的。操盘需要有资金和账户,被告从来都没有账户,都是公司操作的,不是被告能控制的。被告也告知过原告,是公司来负担本金的亏损。期间,原告收到过公司分配给她的盈利。后来,公司不再赢利,原告和被告都没有得到收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将款项转给被告之后,被告都直接转给了张晓俊。对证据4中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015)浙杭刑终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不公平公正。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和张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建议张军直接将钱打给张晓俊。2、和张军的微博私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张军让被告转达张晓俊,张军已经汇钱给张晓俊。3、和张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张军要被告帮忙向张晓俊追讨其款项。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整体来看,最早的聊天记录是2013年7月15日,晚于双方投资关系产生的时间,不能证明张军刚开始就知道钱是交给公司操作的。被告李可凡提出张军将款项直接汇给张晓俊,张军是拒绝的,并将钱汇给了被告,证明原告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委托其理财的。张军和张晓俊之间的联系,只能理解成原告在知道款项无法归还后的补救行为,不能认为法律后果均由张晓俊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入30000元,后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订立《委托操盘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其贵金属及外汇交易账户进行操盘交易,原告出资额为30000元;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6月15日至协议设定终止条件出金日止;被告负责原告初始本金的全部亏损,本金的亏损由被告无条件的承担。在本金基础上每月3%的盈利分配给原告。原告有权随时终止该协议。原告陈述,该协议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盈利款2700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入50000元,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就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15日打入被告账户的两笔款项共计80000元订立新的《委托操盘协议书》一份,原2013年6月15日的《委托操盘协议书》随即终止。新的《委托操盘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额为80000元,委托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止;被告应充分利用其专业知识,为原告实现收益;被告负责原告初始本金的全部亏损,本金的亏损由被告无条件的承担。在本金基础上每月分配3500元作为定额盈利款给原告。后被告未按照2013年10月1日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亦未支付盈利款。原告曾就本案争议内容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

本院认为该案与张晓俊涉嫌集资诈骗一案有关,遂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2015年8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晓俊涉嫌集资诈骗一案作出(2015)浙杭刑终字第406号终审判决,认定张晓俊系从被害人李可凡处取得投资款,张军不宜认定为被害人,判决责令张晓俊退赔被害人李可凡人民币50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2015)浙杭刑终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原告张军并非张晓俊集资诈骗一案的被害人,被告李可凡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生效判决关于被害人的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确认。案涉《委托操盘协议书》中应履行归还本金和盈利义务的主债务人李可凡虽系张晓俊集资诈骗一案的被害人,但其与原告张军订立《委托操盘协议书》的行为与张晓俊的集资诈骗行为并不重合,案外人张晓俊犯集资诈骗罪并不影响本案《委托操盘协议书》的效力认定。被告李可凡抗辩其系代表香港鸿基环球有限公司订立案涉《委托操盘协议书》,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该公司承担。但案涉《委托操盘协议书》系在张军的工作单位签订,且协议的受托人处并未加盖香港鸿基环球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亦不能证明其系代表该公司订立委托理财协议,被告关于其代表香港鸿基环球有限公司订立本案协议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订立的《委托操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该协议中约定的两个月委托期内的盈利比例调整为4%,并自愿将被告已经支付的2700元盈利款中的900元用于抵偿本金,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79100元、盈利款3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在该合同约定的2013年12月归还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未还本金79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的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8859元,此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到被告付清全部本金为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可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军归还《委托操盘协议书》的本金79100元,盈利款3200元。

二、被告李可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军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8859元,此后的利息以791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199元,因原告张军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张军12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07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9.5元,由被告李可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

审判员 乔 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明华(以下为空白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