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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1民字第00093号

李自龙与南召鑫城超细粉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3-10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自龙,南召鑫城超细粉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字第00093号原告李自龙,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8日。委托代理人王天轶、王春雨,南召县伏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召鑫城超细粉体有限公司。。地址:南召县。法定代表人管玉英。

原告李自龙与被告南召鑫城超细粉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杨雪营独任审判,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小额诉讼须知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至当年12月,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钙粉加工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800元。2015年9月2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8400元,后支付2300元,下欠6100元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1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解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欠原告工资4200元属实,已支付900元,下欠3300元暂无力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日,原告李自龙到被告南召鑫城超细粉体有限公司务工,2015年9月2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84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保证2015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通过李自虎支付原告工资84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2300元,下欠61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6100元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召鑫城超细粉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自龙工资款人民币61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雪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教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