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刑核96744313号被告人林兴文(外��:彪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户籍地吉林市。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兴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延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兴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00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林兴文伙同王宇(已判刑)、王宝库(已死亡)预谋抢劫出租���后,在珲春矿务局附近乘坐被害人孟某驾驶的吉H-759**号奥拓出租车,当车行至珲春市合作区炮台村鞍钢永发公司预制板厂门前时,三人即对孟某实施抢劫,林兴文、王宇对孟某拳打脚踢,王宝库拿木棒等凶器殴打孟某,致其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林兴文从被害人孟某身上劫取人民币100余元。随后,林兴文、王宝库乘坐王宇驾驶的被害人孟某的奥拓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在抢劫现场、弃车现场提取的被告人林兴文及同案王宇血迹DNA鉴定意见,证人陈某、刘某、赵某等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案王宇供述,被告人林兴文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林兴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在抢劫中致被害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林兴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核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刑初字第32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林兴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慎哲珠
审 判 员 许 日
代理
审判员 刘雅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