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先冰,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上诉人先冰因诉成都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监督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6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先冰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成都市人民政府拒不依法行使对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行政违法监督职责的不作为事实行为违法;2.成都市人民政府拒不依法行使对成都市工商局、成都市武侯区工商局、成都市金牛区工商局行政违法监督职责的不作为事实行为违法;3.成都市人民政府拒不依法行使对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都市武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违法监督职责的不作为事实行为违法;4.成都市人民政府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严重行政不作为违法事实行政直接导致上诉人身体严重伤害、身体严重精神损害致残已无法经治疗康复极其恶劣后果违法;5.依法责令成都市人民政府牢记,悲剧不再重演。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先冰起诉要求判令成都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对成都市公安局等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职责的行为违法,但其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向成都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一审法院认定先彬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并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先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缪泰
代理
审判员 阎涛
代理
审判员 朱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