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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232号

白相国与麻涛、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白相国,麻涛,张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232号原告白相国,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马某,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涛,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身份证号:×××被告张颖,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原告白相国与被告麻涛、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相国的委托代理人马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涛、张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48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48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麻涛、张颖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1枚。证明2015年6月4日,被告麻涛、张颖向原告借款248000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据,有具体的借款金额,有被告麻涛、张颖的签字,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24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上未约定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原告白相国与被告麻涛、张颖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在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无法证明之前是否催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麻涛、张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麻涛、张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