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24执48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孙常海,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代龙,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宁运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法定代表人林元奏,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商初字第4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东宁运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东宁运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位于穆棱市下城子镇中心花园小区3号楼(面积66.61㎡)、402室(面积56.72㎡)、502室(面积56.72㎡)、503室(面积66.61㎡)、601室(面积77.43㎡)、602室(面积56.72㎡)、603室(面积66.61㎡);3号楼2单元301室(面积66.61㎡)、502室(面积56.72)、601室(66.61㎡)、602室(面积56.72㎡)、603室(面积77.43㎡);4号楼203室(面积66.62㎡)、4号楼202室(面积56.65㎡)、203室(面积66.62㎡)、601室(面积66.62㎡)、602室(面积56.65㎡)、603室(面积84.76㎡);5号楼201室(面积66.8㎡)、203室(面积85.01㎡);6号楼车库(面积24.5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东宁运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位于穆棱市下城子镇中心花园小区3号楼203室(面积66.61㎡)、402室(面积56.72㎡)、502室(面积56.72㎡)、503室(面积66.61㎡)、601室(面积77.43㎡)、602室(面积56.72㎡)、603室(面积66.61㎡);3号楼301室(面积66.61㎡)、502室(面积56.72)、601室(66.61㎡)、602室(面积56.72㎡)、603室(面积77.43㎡);4号楼203室(面积66.62㎡)、4号楼202室(面积56.65㎡)、203室(面积66.62㎡)、601室(面积66.62㎡)、602室(面积56.65㎡)、603室(面积84.76㎡);5号楼201室(面积66.8㎡)、203室(面积85.01㎡);6号楼车库(面积24.55㎡)。
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房产,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房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耕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