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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民初57号

杜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杜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57号原告杜某,女,1988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梅明理,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90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杜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律师梅明理、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初五生育长女李雨嘉,于××××年××月初五生育次女李雨婷,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经常生气打架,不注重培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二人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给我们夫妻一个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初五生育长女李雨嘉,于××××年××月初五生育次女李雨婷,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杜某以双方的感情破裂,缺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李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关于其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原、被告虽有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的事实,但却未造成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李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