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2293号原告青岛地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开发区长江中路517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丽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宜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京兆尹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五道营胡同2号。法定代表人郭普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地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兆尹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兆尹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爱京担任
审判长,法官王海超、
人民陪审员张人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地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丽娟、辛宜耘,被告京兆尹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丰公司诉称,2011年6月16日,其与北京金兆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兆亿公司)、吴鼎忠、尹大为四方共同签署《投资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京兆尹公司,其中地丰公司出资1500万元,占出资额的30%。2012年1月30日,四方股东签署《北京京兆尹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在第三十六条约定:“合资公司的财务账册应每年一次由一个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费用由合资公司承担。合同各方有权各自承担费用自行指定审计师审计合资公司的账目”。上述协议签订后,地丰公司依约向京兆尹公司投入出资款1500万元。为了了解其他投资人的投资情况及公司的运营情况,地丰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以及《合同》第三十六条之约定,多次向京兆尹公司发送书面申请,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并对京兆尹公司进行审计,但京兆尹公司拒绝查阅及审计。地丰公司认为其提出的申请并不影响京兆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且申请事项均依据各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提出,京兆尹公司拒绝查阅及审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地丰公司作为股东的知情权。综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京兆尹公司向地丰公司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提供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查阅,查阅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2、京兆尹公司提供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以及2015年度的财务账目及财务报表供地丰公司进行审计。
被告京兆尹公司辩称,对于地丰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其进行查阅,但不同意其委托的会计师进行查阅;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地丰公司在无证据证明京兆尹公司财务确属不正常时,无权要求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且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畴。综上,京兆尹公司不同意地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京兆尹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8日,现有股东为吴鼎忠、尹大为、金兆亿公司、地丰公司。2015年7月7日,地丰公司向京兆尹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对京兆尹公司自2012年2月8日起至实际提供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置备于公司住所,供地丰公司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及审计,查阅时间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庭审过程中,京兆尹公司确认于2015年7月9日收到该通知,但由于地丰公司委托的会计师未提供相关委托手续,故未让其查阅。上述事实有京兆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通知、快递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京兆尹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规范。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据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文件资料,了解公司经营决策和管理模式的法定权利,更是保护股东决策权、财产权不受侵犯的重要手段。地丰公司作为京兆尹公司股东,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在于了解其他投资人的投资情况及公司的运营情况,并无不当,地丰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京兆尹公司提交查阅申请,京兆尹公司亦确认收到该申请,因此可以认定地丰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原始会计凭证既是会计账簿形成的基础,又是验证会计账簿对公司财务状况的记录是否完整准确的依据。故本院对于地丰公司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地丰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一并进行查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代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位阶上属于民法特别法,因此代理制度当然可以完全适用于公司制度中,且,股东由于专业知识和认知领域的差异,很难通过会计账簿发现公司财务和运营中的问题,通过委托代理人查阅,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行使知情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对于地丰公司要求对京兆尹公司的财务账目及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已超出股东知情权的范畴,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京兆尹公司提出地丰公司无权要求其委托的会计师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兆尹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公司自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供青岛地丰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查阅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
二、驳回青岛地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青岛地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京兆尹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爱京
代理
审判员 王海超
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万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