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景树,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1日被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7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盗窃于2010年9月5日被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盗窃于2010年9月19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景树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景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段景树窜至晋江市安海镇前埔村被害人郑某的民房内,盗走被害人郑某的一辆价值1727元的女式电动车和一辆价值人民币775元黑色太子摩托车;2.2015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段景树窜至晋江市安海镇林厝村一租房三楼证人王某的租房内,盗走证人王某父亲的一部价值167元的手机及现金544元;3.2015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段景树窜至晋江市安海镇龙山寺附近一店面外,盗走被害人苏某的一辆价值1776元的女式电动车,后其将被盗电动车推至晋江市安海镇安海车站路口时,被晋江市公安局安海派出所巡逻队员查获。综上,被告人段景树共实施盗窃三起,可查明赃物价值合计为4989元,其中入户盗窃二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本案的涉案财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景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苏某、王某、郑某的陈述,证人陶某、黄某、许某的证言,物证被扣押车辆的照片,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电动车信息、行驶证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景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景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景树多次作案且第1、2起为入户盗窃及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景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均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景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荣喻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