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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行初字第32号

(2015)安行初字第32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某某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某某局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行初字第3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郭雄伟,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乔帅,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某某局。法定代表人贾博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三红,某某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某某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安公(城)决字第15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原告与林益容、刘安永、张爱娣等人,以修建东坪电站影响其房屋为由到东坪电站办公室索要赔偿,东坪电站答复是否有赔偿要找电站指挥部和设计院。原告等人便在东坪电站食堂、大厅等地大吵大闹。当天17时许,原告与他人到东坪电站食堂抢饭吃、吵闹骂娘砸摔饭菜前后长达8个小时,严重影响了东坪电站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法人资格。证据2、安公(城)受案字[2014]1883号受案登记表;证据3、2014年11月24日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闵安义(吴某某之夫);证据4、2014年11月25日对吴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吴某某行政处罚前依法对其进行了告知,吴云珍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捺印;证据5、2014年11月24日安公(城)受案字[2014]1883号对吴某某、林益容等人扰乱单位秩序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6、安公(城)决字[2014]第1505号对吴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证明吴某某已经在此副本上签名捺印;证据7、2014年11月25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闵安义(吴某某之夫);证据8、2014年11月25日安公(城)执通字[2014]1674号对吴某某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9、2014年11月25日对吴某某的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证据10:编号:[2014]000058号对吴某某代为保管随身财物登记表;(随身物品为红色手机一部)证据11、2014年11月24日22时15分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12、民警对吴某某、林益容等4人进行劝解的照片4张;(复印件)证据13、东坪水电厂门卫值班管理规定;(复印件)证据14、五凌电力有限公司东坪水电厂向安化县公安局的“关于依法严惩城西村几位村民到东坪电厂闹事的请求”;(复印件)证据15、国设证甲字第A143004434号,国综勘甲字第180105-kj号湖南资水东坪水电站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留观房屋处理报告;证据16、2014年11月24日20时49分对王志宏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吴某某到东坪电站的时间、发生争吵的原因及影响单位正常生产生活原因;证据17、2014年11月24日21时34分对陈英艾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吴某某在东坪电站吵闹的时间及其报警的原因。证据18、2014年11月25日16时33分对谌军毛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该证人是门卫,他证明吴某某等人不是通过正规途径进入东坪电站的证据19、吴某某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据20、安化县拘留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城南派出所将刘安永、吴某某、林益容送到拘留所时,民警向三人宣读了处罚决定书,并将被处罚人联交给三名违法人员。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因东坪电站蓄水造成房屋受损一事到东坪电站与相关负责人商讨拆迁补偿问题,东坪电站员工遂报警。被告民警来到现场非但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反而向原告头部猛击并进行殴打,接着又将原告带到被告处拖下车进行殴打,在办案区将原告吊起来殴打。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将原告移送至安化县拘留所,但并未向原告及其家属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拘留所期间,原告一直卧床。2014年11月27日,原告被送到安化县中医院检查为脑震荡。2014年12月5日,原告拘留所出来后因身体不适到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并自行负担了医药费。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来,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进行协商,均没有达成协议。2015年5月,被告支付了原告4000元赔偿金。请求判令:1、被告2014年11月24日针对原告的殴打及拘留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请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去人身自由赔偿金、医药费、鉴定费共计5675.22元,赔偿被告的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20万元,住院期间误工费及护理费263664元。合计207861.34,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尚应支付203861.34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某某局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证据3、2015年7月30日,律师郭雄伟、乔帅对城西村村委支委成员闵安吾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等四个村民在派出所受到了殴打,也证明原告等人被传唤后,被告工作人员没有通知其家属及其村上。证据4、2015年7月29日下午,律师郭雄伟、乔帅对吴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据5、吴某某的“关于申请严惩公安民警王铁牛强行殴打农村妇女的报告”。形成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证明原告从拘留所出来后,一直在不断的申诉和维权。证据6、吴某某2014年12月5日的入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从拘留所出来后立即就住院了,被告民警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证据7、吴某某的X线报告单。(复印件)证明8、安化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吴某某的病情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患了脑震荡。证据9、吴某某安化县人民医院头部CT检查申请单。(复印件)证据10、吴某某的安化县人民医院胸部放射检查申请单。(复印件)证据11、吴某某2014年12月11日的出院记录。证据12、安化县人民医院的一日清单、发票,共四页。(复印件)证明包括鉴定费总共是5675.22元。证据13、安化县东坪镇城西村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受到被告民警殴打并致伤。证据14,吴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脑震荡,其损伤属于轻微伤。(复印件)证据15、安公(城)决字[2014]第15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该决定书于2015年8月13日从某某局执法办案系统中调出,原告之前一直没有收到这份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在办理吴某某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中查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且处罚适当,程序也合法。请求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行政诉讼和赔偿请求,维持被告以安公(城)决字[2014]第15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原告与林益容、刘安永、张爱娣等人,以修建的东坪电站蓄水后影响其房屋稳固为由到东坪电站办公室索要赔偿,东坪电站有关人员答复是否有赔偿要找电站指挥部和设计院。此后,原告等人在东坪电站食堂、大厅等地与东坪电站工作人员发生了争吵,纠纷的持续时间前后约8个小时。被告民警接到报案后对报案人进行了询问,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并传唤原告进行了询问,拍摄了争吵现场,调取了影响原告房屋原因的鉴定报告。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制作了告知笔录,原告没有提出申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捺印。此后,被告作出安公(城)决字[2014]第15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宣读、送达,原告在安公(城)决字[2014]第15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2015年1月6日,吴某某形成了“关于申请严惩公安民警王铁牛强行殴打农村妇女的报告”。2015年5月,原告收到了被告工作人员转交的4000元钱。2015年8月14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表示直到2015年8月才收到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安公(城)决字[2014]第15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认为其于2014年11月25日就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因为该处罚决定书已向原告宣读并且原告在被告附卷的处罚决定书上已签名捺指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上2012年修订)第三十三条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所以,被告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确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吴某某送达了安公(城)决字[2014]第15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吴某某送达了安公(城)决字[2014]第15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公安局或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应在之后的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至2015年8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克强

审 判 员  肖超武

审 判 员  周益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献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得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得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