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359号-3原告东莞市庄臣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花城布料商场11行16-17号。法定代表人陶志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丹,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亚马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水贝金永工业区1栋1号。法定代表人黄永辉。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庄臣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亚马玩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庄臣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以被告东莞市亚马玩具有限公司已支付案涉款项给原告东莞市庄臣纺织品有限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市亚马玩具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庄臣纺织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亚马玩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6元、诉前保全费305元[案号为(2015)东三法清保字第147号的保全费],合计561元,由原告东莞市庄臣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周知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婷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