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038号
原告:顾文松,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代理人:冯海,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月松,男,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代理人:吴金龙、曹江燕,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文松与被告王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文松委托代理人冯海,被告王月松及委托代理人吴金龙、曹江燕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准许双方自行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文松起诉称:被告曾分别于2003年7月24日和200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并均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
被告王月松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无需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顾文松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1、借条2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7月24日、2005年5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共计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份借条并非因借贷关系产生,而是被告向原告租借挖机,需要支付租金,有时候因被告无法及时支付租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确认所欠的租金,双方之间类似的还有其他许多借条,原告只是拿出了其中的两张提起诉讼,被告欠原告的租金已经汇入了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中。2、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银行交易单据4页。证明:1、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挖机租赁关系,该挖机是原告向银行贷款后购买,被告以代原告归还银行贷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租金,该贷款一共分24期归还,被告支付了17期,原告自己支付了7期,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2、银行交易单据中的一页表明卡号和账户系原告所有;3、被告存入原告尾号为4510的银行卡的17笔款项系以归还挖机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租金,其中包括了被告举证的4笔存款记录,同时也与原告提交的城东支行的证明相印证。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效力,如果银行作为出具证明的主体,应当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名,该证明中有王月松的名字,银行是不可能知道这个情况的,是原告起草好这份证明之后让银行盖章的;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银行交易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确实存入了不止4笔存款,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关系,但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3、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7月24日向杭州三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套挖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只是租用原告的挖机,对原告购买挖机的情况不清楚。被告王月松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回单1份。证明2005年7月8日,被告在原告银行卡上存款24000元,该款项是被告支付2005年5月20日借条上的5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的个人借款,被告支付的是挖机的租金。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4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2页、账号情况1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9月12日,存入23460元,2005年4月30日,存入24000元,2005年5月31日存入23230元;2005年7月8日,存入24000元,共计存入原告银行卡94690元,用于归还原告举证的两份借条中所谓的借款,事实上是支付租金的事实。原告对存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存款凭条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陈某出庭陈述证言:2005年时,其曾为被告打工,为被告管理挖机,2005年4月30日和5月31日两份存款凭条中的款项,是其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号,拿着被告的钱,代被告去存的。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杭州市城东支行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外,原、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由于杭州市城东支行出具的证明系原件,被告并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证据与本案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7月24日,被告王月松向原告顾文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顾文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王月松。2005年5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顾文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王月松。因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归还前述借款,遂起诉至本院。另查,2003年7月,被告向原告租用了一套挖机,并以直接将款项存入原告银行帐户的方式支付租金。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认为借款与租金属两个不同性质的关系,原告并没有让被告以借条的方式对租金进行确认。被告认为,借条中的借款实为租金,其已经通过后续的支付行为予以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以借条中的款项系应支付原告租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借条系原件,且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事实;2、双方确认存在挖机租赁关系,借款关系和租赁关系并存并不矛盾;3、根据双方确认的被告存入原告银行帐户内的租金款项,并无支付20000元或50000元租金的情形;4、在租赁关系正常履行过程中,因租金未预付而要求承租人出具借条的情形,有悖生活常理;5、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其辩称:向原告租用挖机的租金为每使用一天支付800元,不使用无需支付租金;2005年5月20日,因其需继续租用挖机,故向原告出具借条,预付了50000元的租金,其后分别于当年5月31日、7月8日各存入原告帐户23230元和24000元,总共47230元,同时被告还为原告的挖机买了一个2000多元的配件,总计约50000元。上述陈述的矛盾在于:自2005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8日,总计50天,即使被告每天使用挖机,依被告自认的租金计算也仅需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0元,即被告在只需支付40000元租金的情况下,非但支付了47230元的租金,还为原告买了2000多元的配件。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以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月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文松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月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振宇
代理
审判员 王宗强
人民陪审员 徐浩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