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820号原告滕天林,男,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陈瑞岭,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玉良,男,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蔡中庆,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天林与被告董玉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星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天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瑞岭、被告董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天林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董玉良家属吕翠芳与我岳母联系,说鑫隆花苑3号楼803室厨房、卫生间、阳台地面、墙面需贴瓷砖,门槛、窗台贴石材,卧室浇水泥地平,想请我帮忙做一下,日工资200元,管中饭。2015年3月22日,我到被告家中开始做工,当做到4月4日上午,因阳台门头过厚需要一块木方子来支撑,被告找了一段木方子,我看长度有点长,就用切割机将木方子切掉一点时,不慎左手拇指前一节被切断。被告将我送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院治疗,后我到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做接指手术。出院后,我左手指发黑,再去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广济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2190.31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20108.31元。
被告董玉良辩称:我是承包给原告贴砖的,我们说好以不高于25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由原告负责贴瓷砖,瓷砖是我的,工具是原告自带的,原告私自切割木块致自己受伤,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起,原告滕天林至被告董玉良位于鑫隆花苑3号楼803室的家中贴瓷砖。2015年4月4日,原告滕天林在切割木方子的过程中,不慎将左手拇指前一节切断。当即原告滕天林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院治疗,医生建议去无锡市手外科医院治疗。原告遂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25日,原告因指端坏死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广济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5年6月4日出院。根据原告仲叶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滕天林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滕天林因外伤致左手拇指功能丧失占双手指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滕天林本次外伤后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另查明,被告董玉良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计2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玉良另给付原告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拆迁补偿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滕天林应被告董玉良要求对董玉良的房屋墙面和地面进行贴瓷砖,施工内容由被告董玉良安排,劳动报酬由被告董玉良发放,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董玉良辩称其与原告滕天林之间系承包关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玉良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滕天林在作业过程中将手指切伤,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滕天林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作业过程中,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亦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原、被告过错情况及本案具体情形,关于事故损失责任分担,本院酌情由被告董玉良承担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部门对原告的伤情与损害作出的权威认定,被告虽然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不属实,但被告既不要求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予以认定。对原告滕天林因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经审核确认:医疗费22190.31元、护理费2100元(30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营养费270元(30天×9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已考虑过错,由被告董玉良承担,不再由原告分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发前的平均收入为200元/天,也未能证实其实际误工减损的收入数额及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按照200元/天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4.1元/天)计算为8469元(94.1元/天×90天)。关于原告滕天林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董玉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5016.92元(102881.31元×70%+3000元)。被告董玉良已先行赔偿1000元,故被告董玉良应在本案中再赔偿原告滕天林74016.92元(75016.92元-1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滕天林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玉良赔偿原告滕天林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74016.92元。
二、驳回原告滕天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135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911元,由原告滕天林负担911元,被告董玉良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星如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成 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