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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4951号

赵荣娃与张广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2-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荣娃,张广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4951号原告赵荣娃,男,1953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晓青,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超,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荣娃与被告张广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娃的委托代理人徐小青,被告赵广超,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荣娃诉称,2013年10月15日,张广超驾驶车辆(车牌号为×××)行至门头沟区双峪路右转弯道时将我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广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超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我腓骨中段骨折等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2015年4月1日,我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行右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为此,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手术医疗费685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555.26元。

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部分我司已经赔偿了118433.14元,财产部分赔偿100元。赵荣娃主张的医疗费需要提供发票和病历,伙食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完税凭证,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认可就医、复查发生的费用,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已经赔满、伤残限额内已赔付92104.9元。

被告张广超辩称,我同意承担保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9时40分,张广超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行驶至门头沟区双峪路由东向北右转弯时,遇赵荣娃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张广超车辆前部与赵荣娃车辆右侧及身体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赵荣娃倒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广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赵荣娃于当日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腓骨中段骨折(右侧闭合性),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创伤性颅脑损伤,左耳混合聋、右耳神经聋,脑神经反应,应激性溃疡。赵荣娃的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Ⅹ级,赔偿指数为10%。2015年4月1日,赵荣娃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行右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支付住院费6855.26元。平安北京分公司对医疗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应扣除医保外费用,张广超对此不持异议。赵荣娃还主张:1、误工费5600元,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赵荣娃出院后需继续休息两周;提交北京爱城服装加工厂与赵荣娃签订的聘用协议及该厂出具的证明、工资领取登记表,证明赵荣娃系该厂职员,负责看门、打扫卫生,月工资2800元,因做内固定取出手术,向该厂请事假2个月未来公司上班,事假期间未向赵荣娃支付工资。平安北京分公司、张广超认为赵荣娃主张的误工期时间过长,休假医嘱达不到这个天数,二次手术的误工期认可15-30天;对聘用协议、工资登记表、证明,真实性均不认可,赵荣娃没有提交加盖公章和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副本,其年纪已经超过62周岁,退休后收入超过8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登记表不符合正规企业的工资登记。2、护理费6000元,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赵荣娃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出院后继续陪护2至4周;提交北京中天新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桂芳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王桂芳薪资明细,证明王桂芳系该单位职员,试用期满后月工资3000元,因其夫赵荣娃住院,王桂芳请事假2个月(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护理,根据该公司规定,未支付王桂芳上述请假期间工资。平安北京分公司、张广超认为赵荣娃主张的护理期时间过长,休假医嘱达不到这个天数,二次手术的护理期认可15-30天;对聘用协议、工资登记表、证明真实性均不认可,没有提交加盖公章和年检合格的营业副本,其年纪已经超过60周岁,退休后收入超过8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薪资明细不符合正规企业的工资登记。3、交通费1000元,主张就诊和复查支出的交通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平安北京分公司、张广超认为无证据证明赵荣娃的现住址,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并不是最佳就诊医院,可就近就医。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出院总结,证明赵荣娃实际住院21天,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营养期60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平安北京分公司、张广超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第一次诉讼已经支付,此次不同意再次赔偿。另查,张广超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2014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并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赵荣娃医疗费、营养费,共计790.54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赵荣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89054.9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00元。另,平安北京分公司返还了张广超垫付的医疗费25537.7元、护理费3050元。现保险限额尚余交强险伤残限额17895.1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83671.76元。上述事实,有许晓青、张广超、王振的当庭陈述,(2014)门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总结,住院收费收据,收费清单,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聘用协议,工资领取登记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薪资明细,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广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张广超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广超进行赔偿。关于赵荣娃的诉讼请求,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证据充分,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赵荣娃住院费6855.26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平安北京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医保外医疗费183.43元,张广超不持异议,该款由张广超赔付。关于误工费,取内固定术物手术系定残后的延续性治疗,因影响劳动能力所产生的损失,已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加以赔偿,赵荣娃主张二次手术后误工时间过长,根据赵荣娃住院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误工期为30天,误工工资标准以其提交的单位证明为准,经核算为2800元。关于护理费,取内固定术物手术系其伤情的延续性治疗,根据赵荣娃所受伤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确定治疗交通事故伤情合理护理期限为住院及出院后一个月;此次赵荣娃主张取内固定物护理费2个月,明显过长,本院根据赵荣娃住院及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护理期为21天;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标准有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为2100元。关于交通费,赵荣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其住院、出院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路程酌定为200元。关于营养费,赵荣娃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荣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三千八百七十一元八角三分。

二、张广超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荣娃医疗费元一百八十三元四角三分。

三、驳回赵荣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七元,赵荣娃负担八十九元,已交纳;由张广超负担一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 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新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