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4执复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汪某,女,1977年3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某,男,1972年3月10日生,苗族。申请复议人汪某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普定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汪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12日作出的(2010)普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至今5年,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申请执行,现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4)项之规定,裁定异议人王某提出申请执行人汪某申请执行人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间的异议成立。申请复议人汪某称:2010年8月12日与王某在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由王某支付申请人共同财产分到的补偿款人民币70000元,申请人每年不定时地向其索要,王某均承认支付,但又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15年9月28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王某却否认拖欠的事实并以申请人过了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普定法院也予以认可,并向申请人送达了(2015)普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实际上是让不诚信的人更加嚣张跋扈,置法律的威严于不顾,现申请人贫病交加,居无定所,又没有工作,生活极其困难,故向贵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恢复本案的执行。经审查查明,申请复议人汪某与被执行人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2日双方在普定县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离婚,其中调解协议第3条确定“共同财产位于普定县城关镇×××12号楼归被告王某所有,王某支付70000元给汪某”。2015年9月28日汪某向普定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王某应支付的房屋补偿款70000元,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王某以该案申请执行期限已过为理提出执行异议,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以(2015)普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王某提出申请执行人汪某申请执行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间的异议成立”,该裁定书送达后,汪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款之规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和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汪某与王某于2010年8月12日经普定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生效后,汪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而于2015年9月28日向普定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已达五年之久,同时汪某未提供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依法该案应裁定不予执行,故汪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给予驳回。另,被执行人王某提出“汪菲申请执行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间”的理由应属于抗辩,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款、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人汪某申请复议的申请。
二、撤销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 晓 林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秦 兴 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兰(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