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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刑初1号

(2016)川1826刑初1号陈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陈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刑初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凯,男,生于1990年4月19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四川省芦山县人,粮农,住四川省芦山县。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凯是吸毒人员,与吸毒人员程某系邻居。2015年9月至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陈凯在位于芦山县××镇××村××组××号其居住的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程某吸食毒品,且参与吸食毒品。2015年10月29日,芦山县公安局飞仙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陈凯家中将其带至飞仙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对本案依法立案侦查,并对陈凯依法刑事拘留。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为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凯与吸毒人员程某系邻居。2015年9月至10月26日期间,程某携带毒品和吸毒工具到被告人陈凯位于芦山县××镇××村××组××号所居住的房间内,被告人陈凯先后三次容留程某吸食毒品,自己也参与吸食毒品。2015年10月29日,芦山县公安局飞仙派出所民警在办理程某吸毒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凯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遂将其带至飞仙派出所接受调查,陈凯如实供述了自己多次容留程某吸毒的事实。次日芦山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并对陈凯依法刑事拘留。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凯的家属主动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受案、立案情况。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对被告人陈凯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以及被告人陈凯的身份情况。4.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陈凯尿检照片,证明:陈凯的尿液经检测结果呈阳性。5.芦山县公安局芦公(飞)行罚决定【2015】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程某因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多次伙同陈凯在陈凯家中吸食冰毒,故被芦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6.芦山县公安局芦公(飞)社戒/决字【2015】20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程某从2014年开始吸食冰毒,多次吸食冰毒已成瘾,被芦山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第二组: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程某自带冰毒和吸毒工具到××镇××村××组陈凯家,先后在陈凯的卧室内与陈凯一起吸食毒品三次。2.证人陈某(系被告人父亲)的证言,证明:近两个月程某经常与陈凯耍,程某到陈凯的卧室与陈凯一起上网。第三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现场位于芦山县××镇××村××组号陈凯家新建楼房二楼陈凯居住的卧室。第四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凯在自己家中三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凯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公安民警讯问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凯的家属主动代为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秋松

代理

审判员  彭 燕

人民陪审员  吴栋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