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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3913号

汪巧菊与丁岩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汪巧菊,丁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913号

原告:汪巧菊,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宏勇、马跃勋,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岩,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罗鹏,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晴琴,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丁岩母亲。

原告汪巧菊诉被告丁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巧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勇,被告丁岩的委托代理人罗鹏、丁晴琴,证人杨某1、周某、梅某、沈某、杨某2、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6年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巧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鹏、丁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杨建军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自2002年起便生活在一起。2015年1月25日,杨建军突发心梗去世。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杨建军丧葬所需费用83144元。处理完杨建军的后事后,原告催促被告归还其所垫付的丧葬费用。起初,被告口头答应尽快归还。2015年9月21日,被告将杨建军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房屋过户至其一人名下,且拒不归还原告所垫付的丧葬费用。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被告父亲杨建军的丧葬费用8314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

一、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丧葬费系死者的直系亲属共同承担的费用,应由各方协商解决。

二、丧葬费的数额为68617元而非原告所述的83144元。

三、上述68617元丧葬费,原告已通过杨建军亲友的帛金60000余元以及杨建军的部分遗产(杨建军突发疾病送医院当时随身携带的现金及手表价值20000元左右,两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账户余额6360.59元)得到清偿,尚有余款18360.59元应归还被告。

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任何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流水账单、收据、购物小票。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父亲杨建军丧葬费用等83144元的事实。2、房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将其父亲所有的房屋过户至其一人名下的事实。3、证明。证明被告系杨建军之子的事实。4、死亡证明。证明杨建军于2015年1月26日因病死亡的事实。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父亲杨建军丧葬费用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律师费。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支取杨建军存款的事实。2、公证书。证明邹婧的身份情况。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手写内容存在记录不实的可能,除了吃饭、食品有一张消费单外,其余均无报价;牌位费、超度费系原告个人的悼念活动,与被告无关;收据、购物小票,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银行卡未在原告处,原告对此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依原、被告的申请,准予杨某1出庭作证;依原告的申请,准予周某、梅某出庭作证;依被告的申请,准予杨某2、沈某、李某出庭作证。杨某1陈述:其系杨建军的妹妹。杨建军去世后,原告拿出两万元作为费用开支,其他人未垫付过钱,第二天起陆续有礼金收入,开支及礼金收入由杨某1负责记账。办理完杨建军丧事后,杨某1将结余的12000元归还给原告,并告知被告还欠原告8000元。丧葬费用共计83144元,“五七”的费用系原告支付。后杨某1与其姐姐将原告家里人的礼金扣除后重新整理并誊抄了账目。关于杨建军抢救时随身财物的去向,杨某1记不清楚。证人周某陈述:其与杨建军系同事兼邻居。原告与杨建军同居十年左右,被告与杨建军未生活在一起。杨建军去世后,朋友送了份子钱,杨某1及杨建军的小妹妹共同记账。丧葬费用由原告垫付,具体数额不清楚。证人梅某陈述,其与杨建军系朋友关系,杨建军去世当日,梅某前往其家中吊唁,并将礼金交给杨建军的妹妹。杨建军去世后,丧葬费用由原告支付,礼金收取情况不清楚。证人杨某2陈述,其系杨建军的妹妹。原告与杨建军同居已有十一、二年,被告不与杨建军共同生活,在杨建军离婚后随被告母亲生活。杨建军去世后,原告拿出两万元作为开支,后陆续有礼金收入。待办理完丧葬事宜后,经结算,尚余12000元,款项交给原告,并告知被告尚欠原告8000元。杨建军丧葬费用的具体花费记不清楚,均有记账,被告未垫付过费用。原始的账本已找不到,目前提供的账本是在10月份的时候杨某2誊抄的。杨建军抢救时,杨建军弟弟从杨建军口袋中拿出一些钱装入尼龙袋内交给原告,具体数额不清楚。证人沈某陈述,其系杨建军的妹夫。原告与杨建军在棋牌室相识相恋,一直同居。杨建军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大家开始为其换衣服,杨建军的弟弟将从杨建军的口袋中取出的大约15毫米厚的现金、票证以及他佩戴的手表装入袋中,至于袋子谁拿走记不清楚。杨建军去世后,家中设立灵堂,所送礼金由杨建军的两个妹妹记账,开销亦由两姐妹支付。据杨某2说,原告拿出2万元,办理完丧事后,礼金收入扣除开支所剩的12000元退还给原告,还欠原告8000元。证人李某陈述,其系被告的妻子。原告与杨建军系男女朋友关系。杨建军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清理财物时,杨建军的弟弟杨军军从杨建军的口袋中取出约2万元现金、劳力士手表等物品交给原告。被告未垫付过丧葬费用,丧葬事宜由原告负责,亲戚帮忙。杨建军的两位妹妹向被告提起过还欠原告8000元的事。上述证人证言经原、被告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杨某1、周某、梅某的陈述真实客观。证人杨某2、沈某部分陈述较为客观,至于证人李某的证言,因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李某陈述钱款、手表等交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他证人均表示对现金、财物去向均不清楚。被告认为,对证人杨某1、杨某2、沈某、李某的证言真实可信,近亲属直接参与办理丧葬事宜,最了解案件相关事实,应予采信;证人周某、梅某的证言,因两人不了解情况,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支出的费用,将在下文中详述。对证据2-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支取杨建军所留存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证人证言。结合各位证人的证言,对杨建军去世后,原告先行垫付2万元,由杨某1、杨某2负责礼金收取及费用支出并进行记账,办理完丧葬事宜后,款项结算后剩余的12000元已退还给原告,杨某1、杨某2告知被告尚欠原告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建军与第一任妻子丁晴琴结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离婚后,杨建军再婚,又生育一女,取名邹婧。后杨建军再次离婚,后一直未再婚。原告与杨建军系男女朋友关系,长期共同生活。杨建军的父亲杨福有于1993年死亡,母亲XX英于1985年死亡。杨建军于2015年1月26日突发疾病死亡,生前无遗嘱。邹婧放弃对杨建军包括位于杭州市房屋、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医保个人账户余额、公积金账户余额、住房补贴、企业年金、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2×××67内存款余额等遗产的继承权。2015年9月21日,被告将杨建军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房屋过户至其个人名下。办理杨建军丧葬事宜期间,原告先行垫付了2万元,杨建军的两个妹妹即杨某1、杨某2负责礼金收取及费用支出,并进行记账。办理杨建军的丧葬事宜共花费68617元。办理完丧葬事宜后,经结算,扣除支出后尚余12000元,该款当即退还给原告。杨某1、杨某2告知被告尚欠原告8000元。后原告为杨建军的“五七”支出牌位超度费8880元、念佛费200元及其他费用5447元。2015年10月,应原告要求,杨某1、杨某2将原告亲朋好友支付的礼金剔除后,对收取的礼金及支出账目重新进行整理并誊抄,记载的礼金总数为4640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杨建军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取得了包括丧葬补助金在内的财产,故办理杨建军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亦应被告承担。原告并非杨建军的近亲属,其有权向被告主张其为办理杨建军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鉴于原告与杨建军长期同居生活的特殊关系,原告亲朋好友给予的丧事礼金应认定为送礼人出于对原告个人的慰问给予的金钱赠与,而且,丧事礼金系传统礼尚往来的一种表现形式,原告日后可能需要以其他形式向送礼人还礼,故该部分礼金应归原告所有。现有证据显示,办理杨建军的丧葬事宜共支出68617元,扣除应由被告收取的礼金46401元,原告共垫付22216元,该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在杨建军“五七”期间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并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未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支出征得被告同意,上述费用属于原告个人对杨建军进行悼念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若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非法侵占遗产之情形,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另案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丁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汪巧菊22216元。

二、驳回汪巧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3元,由汪巧菊负担731元,由丁岩负担252元,丁岩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心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