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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901号

鲍军与东港市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港市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丛庆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鲍军,东港市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港市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丛庆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901号原告鲍军。被告东港市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福军,该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华,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港市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成斌,该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楠,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庆日。

原告鲍军与被告东港市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港市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丛庆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徐嘉翊,

人民陪审员李玉杰、毕笑然组成合议庭,原野担任

书记员,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军、被告东港市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华、被告东港市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庆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军诉称,被告丛庆日挂靠被告东港市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筑公司)从事被告东港市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开发公司)开发的阳光新城工程的建筑工作。自2013年5月11日开始,原告为被告丛庆日提供建筑使用的钢材,有盘螺、盘圆和三级螺纹钢。原告每次提供材料,均有被告丛庆日的签字确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丛庆日仍拖欠原告材料款1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拖延未付。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丛庆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丛庆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宏开发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现诸被告拒不支付材料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丛庆日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二、被告东港市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东港市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四、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

被告东港市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永宏开发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丛庆日所欠材料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涉案的阳光新城工程由被告永宏开发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并于2013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对与施工有关的事宜进行了约定,即被告永宏开发公司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丛庆日,至于是否存在丛庆日挂靠开发区建筑公司施工的情形,被告永宏开发公司并不知晓;

二、原告起诉状中已确认其购买材料的买方是被告丛庆日,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丛庆日主张价款给付。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存在被告丛庆日挂靠开发区建筑公司施工的情形,依据建设施工合同领域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实际施工人主张给付工程欠款的纠纷中,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由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中的原告只是材料供应商,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故无论被告永宏开发公司是否结清了工程款,均不应对涉案的材料欠款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东港市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对被告丛庆日所欠涉案材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涉案的阳光新城工程确系被告丛庆日挂靠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但具体的施工协议内容是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与被告永宏开发公司协商的,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与被告永宏开发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原告起诉书中已确认向被告丛庆日提供建筑材料,并由被告丛庆日收料后为原告签字确认,与被告丛庆日结算后尚欠10万元款项,买卖双方是原告与被告丛庆日,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向买方即被告丛庆日主张价款。尽管在本案中存在被告丛庆日挂靠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施工的情形,但依据建设施工合同领域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实际施工人主张给付工程欠款的纠纷中,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由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所欠的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本案中的原告只是材料供应商,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对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被告丛庆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宏开发公司与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承包东港市阳光新城小区1-4#楼施工图纸全部内容。被告丛庆日挂靠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从事阳光新城小区的建筑工程。在施工中,被告丛庆日从原告处购买盘螺、盘圆、螺纹等建筑钢材。原告提供向被告丛庆日送钢材的送货单5张,每张送货单上都有被告丛庆日确认签字。5张送货单合计买卖货款921838元。原告自认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被告丛庆日给付原告买卖货款821800元,尚欠原告10万元货款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送货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丛庆日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以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符合交易习惯,原告与被告丛庆日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丛庆日给付欠付的买卖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丛庆日挂靠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从事建筑施工行为,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并没有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对被告丛庆日的授权委托书,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和永宏开发公司对被告丛庆日的买卖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丛庆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鲍军钢材款10万元,并自2015年7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

二、驳回原告鲍军对被告东港市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港市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丛庆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90元由被告丛庆日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丛庆日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嘉翊

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

人民陪审员  毕笑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原 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