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民初688-1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
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被告贾焕菊,女,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李洪涛,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李国径,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李勇,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李朝福,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苏学营,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莘县。本院受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焕菊、李洪涛、李国径、李勇、李朝福、苏学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贾焕菊、李洪涛、李国径、李勇、李朝福、苏学营的银行存款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贾焕菊、李洪涛、李国径、李勇、李朝福、苏学营的银行存款等合法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查封、冻结数额详见协助冻结通知书)。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继续查封冻结,需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素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卫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