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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刑初52号

曾庆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曾庆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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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刑初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伟,男,1995年3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2016年1月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庆伟在被害人王某暂住的成都市温江区学府路南段成都师范学院员工宿舍4楼409号房内,通过事先掌握的密码,登陆王某的支付宝账户,并将该账户存储的人民币141元及该账户绑定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内的人民币4400元、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内的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6541元转走,用于本人的网络游戏购币充值消费。2016年1月8日,被告人曾庆伟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罪行。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曾庆伟获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被告人曾庆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被告人曾庆伟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曾庆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庆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庆伟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庆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庆伟退赔违法所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胡薇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