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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518号

来柏仁与来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来柏仁,来海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518号原告来柏仁,男,汉族,1958年4月29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来海祥,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来柏仁与被告来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来海祥归还借款本金7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归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来海祥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9日,来海祥出具《借条》确认:“今借到来柏仁人民币71000元”。另查,来柏仁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来柏仁借款本金人民币7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来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来柏仁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6元,由被告来海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钦如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桑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