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提字第18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群,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申请再审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胜,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漳州市宜景泓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新浦路16号家世界建材城附楼四层。法定代表人骆宗义,经理。申请再审人陈群、刘胜因与被申请人漳州市宜景泓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景泓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漳民终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陈群、刘胜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2355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群、刘胜与被申请人宜景泓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陈群、刘胜一审提起诉讼请求:1、宜景泓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45万元(按每日5000元×90天)2、宜景泓装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1万元,其中含因宜景泓装饰公司延迟完工而多支付房租75000元(每月2.5万元×3个月)及员工工资13500元。宜景泓装饰公司反诉请求:1、陈群、刘胜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6万元及利息;2、陈群、刘胜支付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672.5万元;3、因陈群、刘胜违法、违规造成工期拖延产生的损失。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3)芗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认为诉讼双方的请求证据均不足,判决:
一、驳回陈群、刘胜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宜景泓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10400元,由陈群、刘胜负担,反诉受理费29704元,由宜景泓装饰公司负担。宜景泓装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漳民终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查明:2007年7月29日,陈群、刘胜与宜景泓装饰公司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宜景泓装饰公司承揽陈群、刘胜的爵色酒吧室内装饰工程,工期从2007年7月29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工程总造价38万元;若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变更,双方应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若宜景泓装饰公司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应向陈群、刘胜支付违约金5000元;陈群、刘胜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清工程余款,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三天后每延误一天向宜景泓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2007年9月28日,漳州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监督站向宜景泓装饰公司发出《关于爵色酒吧装修工程办理报建手续的通知》一份。2007年10月30日,陈群、刘胜与宜景泓装饰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定协议》。协议约定,宜景泓装饰公司由于工程进度问题,向陈群、刘胜作出20项进度保证;宜景泓装饰公司必须配合陈群、刘胜的工作进度,双方确定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07年11月15日。2007年11月10日,漳州市建设局向宜景泓装饰公司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责令宜景泓装饰公司停止施工。涉讼工程于2007年12月30日完工。双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书上注明:“工程已竣工,工程总造价38万元,结算价格按实计价,同意验收”。(2013)漳民终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对涉案焦点问题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陈群、刘胜是否应支付宜景泓装饰公司工程款76000元问题。陈群、刘胜与宜景泓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宜景泓装饰公司包工、包全部材料和工程造价为38万元;2007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约定协议》,约定宜景泓装饰公司在2007年11月15日前完成20项的项目等条款。2007年12月30日,宜景泓装饰公司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并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书》,报告书内载明:工程总造价38万元,陈群、刘胜在验收意见栏上签署“已竣工”。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宜景泓装饰公司已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经陈群、刘胜验收确认工程款为38万元。陈群、刘胜主张由于宜景泓装饰公司没有完成全部装饰装修工程,后续工程由其聘请他人施工完成,并提供证人林某、张某、卢某证言,证明陈群、刘胜分别支付材料款、工资等合计83512元,加上已付工程款304000元,支付工程款已超过38万元。但是,从双方签订的《补充约定协议》内容上看,陈群、刘胜在装饰装修工程中,有自行负责合同中增加项目的制作,包括酒吧工程中的特殊玻璃(艺术玻璃)以及后期的木作工程和涂料工程,且陈群、刘胜无法举证证明自行负责的项目费用依据,以此证明已发生的费用是用于宜景泓装饰公司未完工的部分费用,同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陈群、刘胜也已确认宜景泓装饰公司完成工程量造价38万元。据此,陈群、刘胜以自行负责的项目费用欲抵扣宜景泓装饰公司的工程款38万元,不予支持。宜景泓装饰公司在装饰装修过程中,陈群、刘胜已支付304000元,尚欠工程款76000元未付。宜景泓装饰公司主张陈群、刘胜支付尚欠工程款的理由成立。
二、关于陈群、刘胜是否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问题。(2013)漳民终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认为,宜景泓装饰公司与陈群、刘胜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由于陈群、刘胜需要装饰装修酒吧,没有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宜景泓装饰公司施工过程中处于违法施工状态。宜景泓装饰公司在施工中,漳州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监督站于2007年7月3日向陈群、刘胜发出告知书,要求陈群、刘胜于2007年7月5日接受处理;2007年9月25日,漳州市芗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以(2007)芗公消监审(装)不字第64号向宜景泓装饰公司发出《关于不同意爵色酒吧室内装修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要求该工程消防设计应进行修改后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漳州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监督站于2007年9月28日向陈群、刘胜发出漳室饰(2007)33号通知,责令陈群、刘胜尽快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供申报材料,方可施工。但陈群、刘胜均未按上述的《告知》和《通知》、《审核意见书》等接受处理和办理报批手续。基于上述行政机关的干预,造成工期无法按合同约定完工,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补充约定协议》,约定将工期具体确定的完工时间为2007年11月15日,若由于陈群、刘胜方施工原因影响到宜景泓装饰公司施工时间拖延,则以上具体完工时间相对推移。宜景泓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漳州市建设局于2007年11月10日以停字(07)13号向陈群、刘胜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使宜景泓装饰公司无法在补充协议约定的2007年11月15日完工,工程拖延至2007年12月30日才组织竣工验收。据此,宜景泓装饰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行政机关干预,对工期产生影响,可以认定宜景泓装饰公司对其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工期没有延误。在宜景泓装饰公司竣工验收后,陈群、刘胜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验收后七天内(即2008年1月7日前)付清余款76000元给宜景泓装饰公司,但陈群、刘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陈群、刘胜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三天后每延误一天向宜景泓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违约金数额标准约定明显偏高,陈群、刘胜要求予以调整,可以准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即陈群、刘胜应支付宜景泓装饰公司工程款76000元的违约金(自2008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2013)漳民终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认为宜景泓装饰公司主张陈群、刘胜支付工程款7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主张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天5000元偏高,应予调整,因本案违法施工是由于陈群、刘胜的原因造成的,责任应由陈群、刘胜承担,(2013)芗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驳回陈群、刘胜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宜景泓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3)芗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3)芗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陈群、刘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宜景泓装饰公司工程款76000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陈群、刘胜负担;反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704元,宜景泓装饰公司负担一、二审各19704元,陈群、刘胜负担一、二审各10000元。本院提审期间陈群、刘胜诉称:(一)终审判决认定陈群、刘胜尚欠工程款7.6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竣工验收报告书》是报消防审批的一个程序而已。终审判决将陈群、刘胜支付给林某、张某、卢某三人的材料款及工资83512元认定为陈群、刘胜自行负责的项目,显属错误。补充协议约定,陈群、刘胜自行完成的是艺术玻璃、木作工程及涂料工程。张某提供的是普通钢化玻璃,不是艺术玻璃;卢某提供的电线线材。这些都与陈群、刘胜自行负责的项目无关。(二)终审判决陈群、刘胜应支付逾期违约金错误。首先,宜景泓装饰公司提交的漳州市建设局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系复印件,且建设局查无底单档案,一审法院也说明向漳州市建设局调查无果。一审法院向漳州市室内装修管理站站长叶永华调查笔录也证明当时该通知书没有档案。(三)原一、二审驳回陈群、刘胜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据此驳回陈群、刘胜的诉讼请求;终审认定合同有效,则依据合同约定,宜景泓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就当支付违约金4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1万元。请求再审查明案情,依法改判。宜景泓装饰公司辩称:(一)陈群、刘胜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不应提起再审。(二)终审认定陈群、刘胜欠宜景泓装饰公司工程款76000元是正确的。(2010)闽民监字第400号认定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第三笔(工程总价的10%)及最后一笔1万元,陈群、刘胜至今未予支付。《竣工验收报告单》中明确注明工程款为38万元,陈群、刘胜亦注明已竣工,证明他们对工程款为38万元没有异议。若他们有委托他人施工,理应在上面予以注明并扣除。证人林某原系宜景泓装饰公司聘用的现场施工人员,后被陈群、刘胜聘用,其证言因存在利益关系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终审判决陈群、刘胜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正确的。按双方签订的《装修装饰施工合同》约定,陈群、刘胜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第三天后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终审判决已经明显轻判,陈群、刘胜尚不知足。本案陈群、刘胜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陈群、刘胜未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提供图纸。其次、陈群、刘胜未按要求办理施工许可,导致施工过程中多次停工。第三、消防工程滞后,影响之后的装修工程。第四、陈群、刘胜未及时拨付工程款项。综上,请求驳回陈群、刘胜的再审申请。本院提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对(2013)漳民终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陈群、刘胜提出异议,1、认为补充协议签订后,宜景泓装饰公司没有将工程做完,另行雇请林某、张某和卢某将工程做完,没有做完的工程款76000元不应支付给宜景泓装饰公司。2、《责令停工通知书》和《竣工验收报告》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提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1、《责令停工通知书》和《竣工验收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讼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结算。3、讼争工程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4、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对竣工期拖延构成违约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责令停工通知书》和《竣工验收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在(2008)芗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中己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陈群、刘胜在本院提审期间提出该两份证据是复印件,有伪造变造的可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讼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结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书》中明确注明:“工程已竣工,工程总造价38万元,同意验收”。因此本案工程己竣工验收。陈群、刘胜认为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宜景泓装饰公司虽然制作有一份工程《结算总价》认为工程总造价585179元,但陈群、刘胜没有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因此,《结算总价》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工程款决算的依据。
三、关于讼争工程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讼工程于2007年12月30日完工。虽然双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书》上注明:“工程已竣工,工程总造价38万元,同意验收”。但按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宜景泓装饰公司应向陈群、刘胜提出工程决算,并将有关资料移交陈群、刘胜。双方应制作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确认。陈群、刘胜应在签字时确认向宜景泓装饰公司结清工程尾款的日期。由此可见工程结算的依据是工程结算单,因宜景泓装饰公司不能提供涉案工程双方已确认的结算单,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其完成的工程量。结合原一审查明的补充协议签订后,宜景泓装饰公司没有将工程做完。陈群、刘胜另行雇请林某、张某和卢某将工程做完,以及陈群、刘胜对己付的工程款30.4万元工程由宜景泓装饰公司完工无异议,所以可以确认无争议的工程款为30.4万元。至于有争议工程款双方在长达七、八年的诉讼中均没有提出造价鉴定,现时过境迁,无法再通过鉴定确认。因此,宜景泓装饰公司关于要求支付工程尾款7.6万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对竣工期拖延构成违约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造成竣工期拖延是由于对方的违约造成的,本案虽然有约定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但有证据显示在施工期间由于陈群、刘胜未能按约办理施工审批手续,导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到现场制止施工,2007年7月3日漳州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监督站出具《告知书》,告知陈群、刘胜到该监督站办理报建手续。2007年9月28日该监督站再次通知陈群、刘胜办理报建手续。漳州市建设局于2007年11月10日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施工方停工,2007年9月25日漳州市芗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不同意爵色酒吧室内装修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认为该工程的室内装修消防设计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该工程消防设计应进行修改后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因此竣工期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不同,事出有因,由于没有签证证明该竣工期的变化的原因、过程、以及复工的情况,因此无法判断是谁的过错,双方均不能依据竣工日期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经济损失,双方不宜去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综上,
本院认为,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漳民终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认定陈群、刘胜还应支付工程尾款7.6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3)芗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漳民终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3)芗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4元,由漳州市宜景泓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4852元,陈群、刘胜共同负担148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炳荣
审 判 员 林 毅
代理
审判员 黄 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振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