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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刑初53号

黄小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4-30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小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林,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黄小林伙同卢某(已判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某的银白色五菱车到盗窃林某家的一头黄牛,拉到半路时车翻下水塘,后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卢某,黄小林在逃。2015年11月17日黄小林被抓获归案。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林某家被盗的黄牛价值为65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小林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小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黄小林伙同卢某(已判刑)密谋盗窃耕牛后,驾驶一辆银白色五菱车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某村,将被害人林某的一头黄牛拉上五菱车盗走。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二人所驾驶的车辆翻入池塘,二人即弃车逃跑,卢某当场被群众抓获。破案后,公安人员已将被盗的耕牛发还失主林某。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黄牛价格65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小林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黄小林于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韦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2009)合刑初字第61号的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以及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小林犯盗窃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小林积极参与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小林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小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判决前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上述未缴纳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蒙柳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小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