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102号原告王玉英,女,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段凯(原告之子),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睿,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民警。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陆欣,北京市公安局干部。
原告王玉英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与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凯,被告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睿,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刘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日,针对王玉英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海淀公安分局作出海公信息公开(2015)第44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第44号告知书),告知王玉英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海淀公安分局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王玉英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15]第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95号决定书),决定维持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第44号告知书。
原告王玉英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告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六郎庄大街XXX号被一群身份不明人员围攻、逼迁。原告接到村民通知后立刻赶到现场并报警。办案民警到现场后将原告带至海淀派出所作笔录,笔录时间长达4个多小时。至今原告也未得到报案后的任何通知,也未得到任何法律保障。原告向海淀公安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原告的报案笔录。原告认为,海淀公安分局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为由作出第44号告知书明显不成立。原告申请公开的报案笔录是由海淀公安分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应当主动公开。原告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未尽到其法定职责作出第195号决定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44号告知书与第195号决定书;判决责令被告海淀公安分局公开接受案件回执单NO.XXXXXX的报案笔录;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王玉英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NO.XXXXXX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原告的报案时间、地点及案情等情况;2、登记回执,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海淀公安分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第44号告知书,证明海淀公安分局的回复意见及时间;4、接受复议申请材料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市公安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5、第195号决定书,证明市公安局的回复意见及时间;6、照片,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遭到非法强拆。同时,原告当庭出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作为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海淀公安分局及被告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2月16日,海淀公安分局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接受案件回执单NO.XXXXXX的报案笔录。经查,原告报案宅基地被强拆,海淀公安分局已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海淀公安分局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第44号告知书并无不当。2015年4月28日,市公安局收到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要求撤销第44号告知书,并责令海淀公安分局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当日,市公安局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海淀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海淀公安分局提交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海淀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材料。2015年6月26日,市公安局作出维持第44号告知书的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NO.XXXXXX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及原告身份证明,证明海淀公安分局收到了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登记回执,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进行登记;3、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明海淀公安分局依法延长答复期限;4、第44号告知书,证明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已将原告报案作为刑事案件受理;6、第195号决定书,证明复议相关情况。同时,被告海淀公安分局当庭出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等作为法律规范依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公安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明与接收复议申请材料清单等7页,证明原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与送达回执,证明市公安局要求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相关材料;3、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答复书与证据材料共8页,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向市公安局提交了答复书与相关证据;4、第195号决定书、邮单及送达回执,证明市公安局作出第195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与海淀公安分局。同时,被告市公安局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等作为法律规范依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原告王玉英提交的证据,海淀公安分局对证据4、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市公安局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针对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5反映出海淀公安分局已制作案件登记表,应当将笔录向原告公开;对证据6复议决定的结果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针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3反映出海淀公安分局已制作案件登记表,应当将笔录向原告公开;对证据4复议决定的结果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6中的第195号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4中的第195号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玉英提交的证据3中的第44号告知书与证据5中的第195号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王玉英向海淀公安分局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NO.XXXXXX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身份证明等材料,要求公开”2012年2月21日在海淀派出所,报案笔录(接受案件回执单NO.XXXXXX)”。同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登记回执,告知王玉英其将于2015年3月13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同年3月12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决定延期至2015年4月3日前作出答复,并向王玉英进行了告知。同年4月2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第44号告知书,对王玉英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告知如下:”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之后,海淀公安分局将上述告知书送达王玉英。王玉英不服上述告知书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市公安局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海淀公安分局送达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要求海淀公安分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2015年5月7日,海淀公安分局向市公安局提交答复书等。同年6月26日,市公安局作出第195号决定书,维持了第44号告知书。后市公安局将第195号决定书送达王玉英与海淀公安分局。另查,2012年2月21日,针对王玉英报案称其位于海淀区六郎庄大街XXX号的宅基地被强拆一事,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海淀派出所制作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将该案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政府信息应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同时,根据王玉英于2012年2月21日报案时有效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为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并妥善保管、存档备查。本案中,王玉英申请公开”2012年2月21日在海淀派出所,报案笔录(接受案件回执单NO.XXXXXX)”。但是,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海淀公安分局接到王玉英的报案后,制作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决定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处理。因此,海淀公安分局在处理该案过程中所产生的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即不属于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海淀公安分局针对王玉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王玉英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王玉英的全部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海淀公安分局在处理王玉英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登记、延期、告知、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复议决定亦无不当。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玉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 磊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思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