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4261号
原告:荆涛,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蒙城县,
被告:魏勇,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中洲家居城东大门北侧美国,
被告:毕伟,男,汉族,1976年3月30日出生,高中文化,涡河闸管理处职工,住,
被告:刘亚伟,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原告荆涛诉被告魏勇、毕伟、刘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雪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荆涛、被告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伟、刘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涛诉称:被告魏勇以进货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77000元(毕伟担保)、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3400元(毕伟、刘亚伟二人担保),15年6月21日17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6个月、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347400元的义务,虽经数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再三拖延偿还借款,为实现原告债权,特具状起诉,望判令被告魏勇偿还借款人民币347400元及利息、被告毕伟、刘亚伟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魏勇于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77000元(毕伟为担保人)、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3400元(毕伟、刘亚伟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魏勇辩称:欠钱事实无异议,资金紧张,慢慢偿还借款。被告毕伟、刘亚伟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魏勇对原告荆涛举证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5年6月21日欠条有异议,该条据为所欠利息钱。对证据2中2015年3月28日的欠条无异议,本息共计177000元,对证据2中2015年4月15日的欠条无异议,本息共计153400元。经审核:被告魏勇对原告荆涛举证2015年6月21日欠条虽认为含有部分利息,但未举证予以佐证,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被告魏勇无异议,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魏勇立据向荆涛借款177000元,并由毕伟担保,约定使用时间至2015年9月28日期满。2015年4月15日魏勇立据向荆涛借款153400元,由刘亚伟、毕伟共同担保,使用时间至2015年10月15日期满。2015年6月21日魏勇立据欠荆涛款17000元。三笔债务合计为347400元。该三笔债务经荆涛催要后未果。该事实有借条两张、欠条一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魏勇欠荆涛人民币合计347400元事实清楚。故荆涛诉称魏勇应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毕伟在2015年3月28日魏勇借款177000元借据中书写担保人字样,为约定不明的担保,故毕伟应对魏勇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亚伟、毕伟在2015年4月15日魏勇借款153400元借据中书写担保人字样,为约定不明的担保,故毕伟、刘亚伟应对魏勇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据两张及欠条一张均未载明利息,故荆涛诉请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应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荆涛人民币347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177000元从2015年9月29日开始计算,153400元从2015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17000元从2015年6月22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毕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177000元及利息、153400元及利息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亚伟对上述债务中的1534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魏勇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0元,减半收取3255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魏勇、毕伟、刘亚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慧慧附加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