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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4223号

谢君与廖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君,廖建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4223号原告谢君,女,生于1972上8月13日,汉族,居民,被告廖建兴,男,生于1969年1月1日,汉族,居民,住仁师。

原告谢君与被告廖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国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君和被告廖建兴的委托代理人刘耘希、赵本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君诉称,原告在担保人蒋学军的担保下,于2015年出借73万元给被告廖建兴,其中20万元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0日;53万元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请求延长还款时间,该笔借款延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之后便再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仍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并按违约金的3%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月息4%计算。

被告廖建兴辩称,向原告借款73万元属实,但4%的月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被告多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折抵本金;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成立,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因此滞纳金无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4月20日,原、被告两次签订了《入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负责的重庆江津双福和润汽摩城二期三标段工程项目分别入股53万元和20万元;无论该项目盈亏,被告保证原告每月分红利2.12万元和0.8万元,在次月的2日前给付;原告的53万元和20万元分别在2015年6月30日(后经协商该笔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0日)和2015年10月30日收回;被告自愿用该项目转入四川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基本账户的工程款作担保;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退还本金及红利,则原告有权委托四川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从该项目或被告的其他项目转入四川华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还原告入股本金本金及分红款项;且按违约金的3%每天收取滞纳金。蒋学军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担保人蒋学军的帐户分三次向被告转款73万元,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9月,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两笔借款至2015年8月的利息即12.72万元和4万元,共计支付利息16.72万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并按违约金的3%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月息4%计算。庭审中,被告方认可双方虽签订的是《入股协议》,但实际系借款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入股协议》、银行转款凭条、庭审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虽然是入股协议,但从其实质来看系借贷关系,被告也认可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自2015年9月起的利息就没有给付,多支付的利息应返还借款人,即在总欠本息中应扣减多支付的16.72万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略);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本院认定以年利率24%为限。综上,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建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君借款本金73万元并给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滞纳金,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其中53万元从2015年3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万元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逾期利息、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53万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时止,20万元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时止;被告应当偿还的本金、利息和应当给付的逾期利息、滞纳金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6.72万元。

二、驳回原告谢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共计6250元,由被告廖建兴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国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