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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商初字第6号

刘凤龙、刘凤林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禚桂荣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凤龙,刘凤林,刘凤春,刘淑范,刘淑荣,刘淑芝,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禚桂荣,王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商初字第6号原告刘凤龙,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刘凤林,男,1968年7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刘凤春,男,1972年6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刘淑范,女,1954年10月10日,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赟毅,扎兰屯市向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淑荣,女,1950年2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刘淑芝,女,1960年12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春,男,1972年6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负责人刘亚竞,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贵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海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员工。被告禚桂荣,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冯今贵,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珉,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刘凤龙、刘凤林、刘凤春、刘淑范、刘淑荣、刘淑芝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禚桂荣、王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满凤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满凤、于国民、

人民陪审员李秀静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合议庭成员为

审判员满凤、

人民陪审员李秀静、陈宇参加的合议庭,再变更合议庭成员为

审判员满凤、

人民陪审员李秀静、王德胜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6日、9月1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刘淑范系刘凤山长姐,且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公告追加其为本案原告。原告刘凤龙、刘凤林、刘凤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赟毅,刘淑荣、刘淑芝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春,被告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贵斌、王海龙,被告禚贵荣、王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淑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龙、刘凤林、刘凤春、刘淑荣、刘淑芝、刘淑范诉称:刘凤山(已死亡)与原告刘凤春多次在被告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购买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7月8日,刘凤山、刘凤春与被告禚桂荣电话联系继续购买保险,原告刘凤林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禚桂荣500元,用于为刘凤山、刘凤春分别购买100元、150元意外伤害保险各一份。因禚桂荣没有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其要求刘凤山、刘凤春将款汇至其亲属田景丽账户。当日,刘凤山、刘凤春二人通过刘凤林将500元汇至田景丽账户。后禚桂荣将刘凤山、刘凤春每人1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单交给二人时,原告刘凤春向禚桂荣索要150元的保险单,禚桂荣以各种理由搪塞。2014年10月28日,刘凤山在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高空作业时意外坠地身亡。刘凤春再次向禚桂荣索要其与刘凤山的15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单,禚桂荣说将刘凤山及刘凤春的各150元保险费交给了被告王珉(被告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前台),王珉没有交给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综上所述,被告禚桂荣、王珉是被告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的员工,由于禚桂荣、王珉的过错导致刘凤山购买的150元高空意外险没有生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承担责任,故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六原告保险金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庭审答辩称:保险合同在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并未形成,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不允许将保险费放在工作人员处,保险合同未形成是由于禚桂荣和王珉的原因,并且刘凤山对此事也有责任。

被告禚桂荣庭审答辩称:2013年7月8日,刘凤山、刘凤春通过禚桂荣在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投保的2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当时就向二人说明了该险种生效慢,需要业务员凑单子才能生效。2013年7月9日将保险费交到柜面王珉处,2013年7月24日合同就生效了。2014年7月8日刘凤山、刘凤春打电话说还要继续投保此险种时,禚桂荣再次向二人说明了该险种生效慢,需要业务员凑够人数才能走单子,二人同意了。于是刘凤林在2014年7月8日上午将保险费500元汇到禚桂荣的卡上,其中2份是100元的吉祥B卡,2份是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7月9日,禚桂荣将2份吉祥B卡保险生效了,并将2份150元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300元交到单位柜面人员王珉处,因为该保险需要统一办理。在刘凤山出险前,禚桂荣多次向王珉追问过保险单生效的事,均无结果。刘凤山出险后,禚桂荣第一时间向王珉询问保险单生效的事,王珉上电脑查检后说单子没凑够人数,未生效,没有合同。王珉还在电话中向刘凤林说明了合同不生效的原因。本案是一种特殊的意外保险合同纠纷的关系,禚桂荣是被告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的业务员,与刘凤山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保险义务,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珉庭审答辩称:王珉和业务员解释过,只是帮忙凑单子。刘凤山的保险费交给王珉的时间不能确定。原告刘凤龙、刘凤林、刘凤春、刘淑荣、刘淑芝、刘淑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票据1张,欲证明2014年7月8日原告刘凤林汇给禚桂荣500元,是刘凤春、刘凤山每人各100元和150元的意外险保险费。被告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禚桂荣、王珉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电话录音1份,光盘1张,欲证明被告禚桂荣在打给原告的电话中承认收到保险费。被告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禚桂荣的质证意见为300元保险费交了,7月9日交给王珉了。被告王珉的质证意见为收到过禚桂荣给的300元保险费,具体是谁的、时间不记得了。证据三,刘凤山在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欲证明刘凤山交纳100元保险费的保险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已经交付保险单,交纳150元的未给付保险单。证据四,刘凤春在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欲证明刘凤春交纳100元保险费的保险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已经交付保险单,交纳150元的未给付保险单。证据五,被保险人清单1张,欲证明刘凤春、刘凤山在2013年购买了150元的高空意外保险,2014年属于保险合同到期前的续保。对证据三至五被告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禚桂荣、王珉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六,普兰店市急救中心院出诊病志1张,欲证明刘凤山的出险时间和出险原因。证据七,居民死亡登记卡、居民死亡销户证,欲证明刘凤山的死亡原因和死亡时间。对证据六、七被告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王珉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禚桂荣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质证,与其无关。本院认证为以上七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禚桂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流水账1份,欲证明原告刘凤山、刘凤春各交付150元保险费时间及樊金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样都是交付150元保险,樊金生已经生效,刘凤山的却未生效,说明被告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管理存在问题。被告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王珉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据二,意外伤害保险的保单1份,欲证明禚桂荣是按照公司业务流程操作的,其办理的樊金生的保单已经生效了,至于刘凤山投保的保单生效与否是公司的事情。六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王珉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证为以上2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王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刘凤山(已死亡)与原告刘凤春在被告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各购买了2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其中1份是100元的吉祥B卡,1份是150元的2013版)。2014年7月8日刘凤山、刘凤春与被告禚桂荣电话联系继续购买这2份保险,并由原告刘凤林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禚桂荣500元,用于为刘凤山、刘凤春分别购买2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其中1份是100元的吉祥B卡,1份是150元的2013版)。因禚桂荣没有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其要求刘凤林将款汇至其亲属田景丽账户。当日,刘凤林即将500元汇至田景丽账户。禚桂荣将其中的300元交给被告王珉。在禚桂荣将吉祥B卡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单交给刘凤山、刘凤春时,没有交给二人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的保险单。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刘凤山高空作业时意外坠地死亡。2014年11月份,原告刘凤春就刘凤山发生的保险事故向被告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以未形成保险合同为由拒绝赔付。故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六原告刘凤山投保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理赔金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与刘凤山拟签订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写明,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给付标准为意外死亡给付保险理赔金5.5万元,意外医疗1万元。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无受益人条款。再查明,死者刘凤山未婚,父母已经去世,无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原告刘淑范系刘凤山大姐,原告刘淑荣系刘凤山二姐,原告刘凤芝系刘凤山三姐,原告刘凤龙系刘凤山哥哥,原告刘凤林系刘凤山弟弟,原告刘凤春系刘凤山二弟,六原告系刘凤山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无其他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还查明,被告禚桂荣是被告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的业务员,被告王珉是被告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的柜台员,在本案中办理保险业务属于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凤山、原告刘凤春于2014年7月8日向禚桂荣汇款各150元,用于交纳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的保险费。因该保险费已经交到被告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的工作人员禚桂荣、王珉处,应视为交到被告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刘凤山的投保符合承保条件;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刘凤山于2014年10月28日高空作业时意外坠地死亡,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根据刘凤山投保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的给付标准为意外死亡给付金额5.5万元。对于六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赔偿保险金6.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六原告未提交刘凤山医疗费的凭据,故本院对其中的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禚桂荣、王珉接收刘凤山保险费的行为系从事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由所在单位被告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六原告要求被告禚桂荣、王珉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凤龙、刘凤林、刘凤春、刘淑范、刘淑荣、刘淑芝保险理赔金5.5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凤龙、刘凤林、刘凤春、刘淑范、刘淑荣、刘淑芝对被告禚桂荣、王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凤龙、刘凤林、刘凤春、刘淑范、刘淑荣、刘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刘凤龙、刘凤林、刘凤春、刘淑范、刘淑荣、刘淑芝负担219.23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负担1205.7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满 凤

人民陪审员  李秀静

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艳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