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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四民初字第00808号

施进荣、施军等与海门市飞鹤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施进荣,施军,张小改,海门市飞鹤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808号原告施进荣。原告施军。原告张小改。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斌,海门市余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门市飞鹤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人民西路442号。法定代表人汤永辉。委托代理人张振龙,海门市三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毅,该分公司职员。原告施进荣、施军、张小改与海门市飞鹤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鹤公司)、纪中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纪中禹的起诉,被告飞鹤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进荣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斌、被告飞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龙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进荣、施军、张小改诉称,2015年8月12日,纪中禹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同受害人刘洪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洪英受伤,后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责任无法认定。被告纪中禹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飞鹤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总损失94854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飞鹤公司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判决,该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飞鹤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驾驶员纪中禹系该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该公司承担。但事故系受害人刘洪英在向右转弯过程中自行倾倒后撞到肇事车辆,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受害人刘洪英的配偶、儿子、母亲。2015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纪中禹驾驶苏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刘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余东镇段16KM+66M地段时,与刘洪英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事故地段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洪英死亡。2015年11月4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没有目击事发经过的证人,也没有直观有效的视听资料,因此无有力证据证明纪中禹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地点道路上行驶时所在的位置,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纪中禹驾驶的苏F×××××号大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飞鹤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纪中禹系被告飞鹤公司的雇员,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6525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3元、办理丧事事宜人员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13510元、验尸运尸等费用231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52574元,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计算19年,提供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海门市余东镇庄烈村集市贸易服务所提供的证明及2011-2015年间部分摊位费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飞鹤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系海门市余东镇庄烈村集市贸易服务所的,同受害人刘洪英无关。除了2014年外,其余收据都是原告施进荣缴纳的,同受害人刘洪英无关。且该摊位实际由原告施进荣经营,而非受害人刘洪英,故对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非以农业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该项损失计算正确,予以认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处理。被告飞鹤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损失由法院依据事故责任酌定。根据受害人刘洪英死亡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25000元。3、丧葬费28993元。按照2013年江苏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7985元/年计算6个月。被告飞鹤公司经质证对原告该项损失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损失计算正确,予以认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197658元。提供海门市包场镇派出所、海门市包场镇河南村村委会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张小改系死者母亲。被扶养人死者母亲张小改,抚养年限5年,6人抚养。按照农村标准11820元/年×5年/6人计9850元。被扶养人死者配偶施进荣,抚养年限16年,2人扶养。按照城镇标准23476元/年×16年/2人计187808元。被告飞鹤公司经质证对被扶养人张小改损失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害人配偶施进荣尚在工作,未丧失劳动能力,不需被扶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施进荣需扶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进荣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9850元。5、办理丧事事宜人员误工费3500元,5人7天,按照100元/天计3500元。被告飞鹤公司经质证认可3人3天,85元/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5人7天100元/天计3500元。6、交通费1351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其中包括受害人儿子、儿媳、大哥、二哥、二嫂从从兰州赶回奔丧的往返机票。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仅认可原告直系亲属的普通交通费发票,其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特别是原告儿子施军夫妇工作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6000元。7、验尸运尸等费用2310元。提供收款收据被告飞鹤经质证认为该损失应计算于丧葬费中。

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计算于丧葬费中,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6242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28993元、办理丧事事宜人员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7259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侵权人近亲属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纪中禹驾驶的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50元),共计110000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77424元、丧葬费28993元、办理丧事事宜人员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615917元。该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纪中禹同受害人刘洪英都存有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但根据本院调取的该案公安机关相关案卷中“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有受害人刘洪英所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前上部的痕迹符合倒地后与大型普通客车左后部碰撞形成”之结论。但系因纪中禹所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地点道路上行驶所在位置不明,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飞鹤公司承担超过较强险范围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307959元,但应扣除其已经垫付的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进荣、施军、张小改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被告海门市飞鹤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进荣、施军、张小改损失人民币257959元(已扣除垫付的人民币50000元)。驳回原告施进荣、施军、张小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3元,由原告负担11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海门市飞鹤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杨东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