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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初字第141号

欧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欧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无业。2007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2008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欧某以打车为由,坐在出租车副驾驶或者驾驶员正后方的座位,通过打电话、问路、下车找人、递烟等方式分散出租车司机的注意力,趁机窃取其放在驾驶座左侧车门或方向盘下方置物格内的现金。欧某通过上述方式先后作案16次,共窃取现金人民币6975元。2015年8月25日,公安民警将欧某抓获归案。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欧某在南昌工程学院对面的公交站台上了被害人黄某1的出租车,趁其不备,将其放在驾驶座左侧车门下方的500余元现金盗走。2、2014年9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欧某在南昌工程学院对面的公交站台上了被害人邹某的出租车,趁其不备,将其放在驾驶座左侧车门下方的400元现金盗走。3、2014年10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欧某在天祥大道高新公安消防大队附近上了被害人黄某2的出租车,趁其不备,将其放在方向盘下方置物格内的560元现金盗走,放在裤子口袋里。黄某2发现现金被盗后,欧某主动将钱还给了黄某2。4、2015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欧某在江西师范大学对面的翰园小区门口上了被害人喻某的出租车,趁其不备,将其放在驾驶座左侧车门下方的260元现金盗走。5、2015年4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欧某在江西师范大学三桥对面的公交站台上了被害人熊某1的出租车,趁其不备,将其放在车上钱包内的400余元现金盗走。6、2015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欧某在江西师范大学二桥附近上了被害人魏某的出租车,趁其不备,将其放在驾驶座左侧车门下方的600余元现金盗走。7、2015年6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在江西师范大学二桥对面的公交站台上了被害人彭某的出租车,趁其不备,将其放在驾驶座左侧车门下方的100余元现金盗走。8、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欧某在江西师范大学三桥附近上了被害人李某1的出租车,趁其不备,将其放在驾驶座左侧车门下方的430余元现金盗走。9、2015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在江西师范大学二桥对面的公交站台上了被害人周某1的出租车,趁其不备,将其放在驾驶座左侧车门下方的560元现金盗走。10、2015年7月3日6时许,被告人欧某在南昌工程学院对面的公交站台上了被害人姜某的出租车,趁其不备,将其放在驾驶座左侧车门下方的345元现金盗走。11、2015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欧某在江西师范大学二桥的公交站台上了被害人戴某的出租车,趁其不备,将其放在出租车上的800余元现金盗走。12、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欧某在江西师范大学与南昌工程学院交界处上了被害人李某2的出租车,趁其不备,将其放在方向盘下方置物格内的160元现金盗走。13、2015年8月初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欧某在江西师范大学二桥对面的公交站台上了被害人熊某2的出租车,趁其不备,将其放在驾驶座左侧车门下方的200余元现金盗走。14、2015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欧某在江西师范大学三桥马路对面处上了被害人骆某的出租车,趁其不备,将其放在驾驶座左侧车门下方的460元现金盗走。15、2015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欧某在京东大道和火炬大街交界口处上了被害人周某2的出租车,趁其不备,将其放在驾驶座左侧车门下方钱包内的600余元现金盗走。16、2015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欧某在江西师范大学三桥对面翰园小区车站以北20米处上了被害人熊某3的出租车,趁其不备,将其放在方向盘下方置物格里的600余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1、邹某、黄某2、喻某、熊某1、魏某、彭某、李某1、周某1、姜某、戴某、李某2、熊某2、骆某、周某2、熊某3的陈述;辨认笔录;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供述、户籍材料及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697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盗窃被害人黄某2现金并得手后,有退赃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欧某退赔人民币六千四百十五元,发还各被害人(退赔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国

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

人民陪审员  万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乐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