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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一初字第14号

涂某1、涂某2、周海标等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5-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1,涂某2,周海标,谢春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刑一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1,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衢州市衢江区。系被害人朱某1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2,男,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衢州市衢江区,住衢州市区。系被害人朱某1之子。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斌,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海标,绰号“老三”,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衢州市衢江区。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27日被浙江省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5月4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15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明志,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衢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谢春明,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衢州市衢江区。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2月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8月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2008年8月13日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鹏程,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衢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衢市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标、谢春明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1、涂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1、涂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人周海标及其辩护人于明志,被告人谢春明及其辩护人郑鹏程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周海标、谢春明因手头拮据,预谋抢劫。两人办理了专门用于联系被害人的手机卡、购买胶带、手套等物品。同年10月28日,两人计划对廖某进行抢劫,由周海标乘坐廖某面包车前往衢江区小湖南镇,途中伺机抢劫廖某随身财物,谢春明开车尾随接应。后因路上人多、廖某佩戴的金项链太细等原因,周海标未动手抢劫。2014年11月14日中午,周海标将被害人朱某1诱骗至衢江区廿里镇通衢村55幢6楼租住处,与谢春明一起用胶带封住朱某1口鼻部位、捆绑其四肢,并当场劫取朱某1佩戴的金项链、手机等物。之后由周海标在房间内看守朱某1,谢春明将金项链拿到衢州市区通过盛某1(另案处理)销赃给张某1(另案处理),得款4000元。谢春明遂租了一辆车牌为浙H×××××的奥迪牌汽车,并于当天14时30分许驾车回到租住处。周海标、谢春明为灭口决定杀害朱某1,并由周海标采用扼压颈部的方式致朱某1死亡。后两人清理现场,丢弃胶带、剪刀等作案工具,并将朱某1的尸体埋在衢江区前百村一处荒地。经检验,朱某1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经鉴定,朱某1的金项链、手机、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8983元。随后,谢春明伪造了浙H×××××汽车车主方某,4的身份证。2014年11月20日,周海标、谢春明将该车开往衢州市区荷花西路360号“融通投资”公司,意图冒充车主将汽车典当给该公司,因被公司内人员发现两人并非车主而未得逞。经鉴定,浙H×××××奥迪汽车价值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分别抓获被告人周海标、谢春明。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周海标、谢春明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相关物证、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周海标、谢春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诈骗罪属犯罪未遂;二人均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1、涂某2诉称,因周海标、谢春明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周海标、谢春明连带赔偿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97.58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4143.58元。代理人发表了相应代理意见。

被告人周海标辩称,所有犯意均系谢春明所提;其只是用双手将被害人朱某1掐晕,系谢春明用绳子将朱勒死。其辩护人提出,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春明辩称,犯意系周海标所提;系周海标先用双手掐,后用绳子勒朱某1颈部致死亡。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结果非谢直接所致;谢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周海标、谢春明因手头拮据,预谋用抢劫所得赃款租车典当的方式骗取钱财。二人随后办理了专门用于作案的手机卡,购买了胶带、手套等作案工具。同月28日,经商议后,周海标骗乘廖某驾驶的面包车,谢春明开车尾随接应,欲劫取廖钱财,因故未逞。二人又预谋选择熟识的朱某1作为抢劫对象。事前经手机多次联系后,同年11月14日中午,周海标将骑电动车前来的朱某1诱骗至衢江区廿里镇通衢村55幢6楼其与谢春明的租住处,二人即控制住朱,用胶带封住朱口鼻、捆绑朱四肢,当场劫取朱随身携带的金项链、手机。二人商定由周海标留守朱某1,谢春明外出销赃。谢春明将金项链销赃得款4000元,用部分赃款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浙H×××××的奥迪轿车,并于当日14时30分许驾车返回。因朱某1与二人熟识,周海标、谢春明怕抢劫罪行败露,又议定杀人灭口。周海标随即用双手猛扼朱某1颈部至无反应;二人唯恐朱未死,用绳勒朱颈部直至确认朱死亡。随后,二人将作案用的胶带、手机及朱某1所骑电动车丢弃,又将朱尸体装入编织袋,用租得的轿车运至野外掩埋以掩盖罪行。同月20日,谢春明、周海标将浙H×××××号奥迪轿车开至衢州市区,用伪造的车主身份证冒充车主典当未逞。之后,因轿车无法典当,谢春明委托他人将车子还回租车公司。经鉴定,朱某1的金项链、手机、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8983元,奥迪轿车(浙H×××××)价值人民币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110接警单综合信息》、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害人廖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在衢江区廿里镇上开面包车。2014年10月28日,周海标用号码为135××××0973的手机打电话让其开车带他去衢江区小湖南大坝吃鱼。其到廿里镇鑫丰宾馆接了周海标,将周送到后就离开。当天下午1时许,周海标又打电话给其,其开车将周接回廿里。当天其戴了一条金项链。3、证人涂某1证言证明,其妻子朱某1于2014年11月14日上午11点多骑红色立马牌电瓶车离家,当时朱某1上穿蓝色外套,下穿黑色短裙,佩戴有一条金项链,后朱一直未回家,朱的手机被人在路上捡到还回来。其查看后发现,最近有个短号为624973的机主经常与朱某1联系,14日上午还连续打了6次电话。证人涂某2证言在案印证。4、证人邹某,4证言证明,其在和美新村朱某1麻将馆隔壁开了个门窗装璜店。2014年11月14日中午11点多,其看到朱某1骑了一辆红色电动车往廿里方向走了,后一直未见到朱。5、证人童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是在廿里镇开面包车载客的司机。2014年11月14日上午11点许,周海标坐其的车子去和美新村一个麻将馆接一个妇女,但该妇女未跟周海标走,周称该妇女店里有生意所以不出去。后来其又把周海标送回去了。6、证人季某,4和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4日晚上6点半左右,其在廿化路与华友路(高新园区交叉口捡到一个手机,当时手机散成三部分,正面是粉红色,背面是白色。后来其将手机交给女婿罗某1,罗某1于第二天上午将手机还给了失主。证人罗某1证言在案印证将手机归还经过。7、证人叶某1证言证明,其是衢江区后溪镇前百村治保主任,与谢春明同村。谢春明杀人后将尸体埋在了其村里的一块荒地里。8、证人盛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4日中午12时许,谢春明找到其说昨晚与周海标在廿里镇路边从一个妇女脖子上抢了一条金项链,妇女摔倒,死活不知道,让其帮忙把项链卖掉。其打电话给张某1,告知项链可能是偷来的,后张某1以4000元向谢春明买下了这条项链。项链为女式,由一粒粒长方体金粒与圆环状金粒组成,中间有个挂坠。其从谢春明、张某1处分别得到500元及1000元的介绍费。11月16日,谢春明打电话说租来一辆银灰色奥迪A4想卖掉,其对谢说这种事情不能做。11月20日,谢春明与周海标让其将一辆银灰色奥迪A4车子还给租车行。9、证人张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盛某1打电话说有一条项链想卖给其。其到达约定地点后,看到盛某1和一个男子,该男子拿出一条女式金项链,链子由圆环形的小金粒和长方形的小金柱连接,还有一个金吊坠佛像。其问盛某1项链的来源,盛某1说可能是偷来的。其以4000元的价格买下了金项链,盛某1与那个男子就走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盛某1来到其公司,其给了盛某11000元介绍费。张某1银行卡对账单证明张某12014年11月14日取款5000元的情况。10、证人汪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在衢州饭店边上开了一家兴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4日下午2时许,谢春明到店里租了一辆奥迪A4轿车,车牌号是浙H×××××,车主叫方某,4。当时谢春明签了租赁合同,租期两天,支付了租金1200元。谢春明之前也租过车,都及时归还,但这次到期后谢一直没有还车。2014年11月20日中午,车主方某,4打电话说有人要将车子卖掉,其就打电话给对方,对方说是二手车交易市场的,其告诉对方车子不卖,接着其打电话给谢春明,但谢没有接电话。当天下午2时许,谢春明让一个男子把车子还至公司。11、证人周某,4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8月开始在衢州市的“融通投资公司”上班。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两三个男子开着一辆车牌号为浙H×××××的奥迪轿车来典当。李某,4通过二手车信息系统查询到车主,并打电话给车主。后李某,4告知车子是租车公司的,其就没有接受典当,对方就将车开走了。12、证人李某,4证言证明,其从事二手汽车买卖。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其在的“融通投资”店里玩时,有两三个人开了一辆奥迪A4轿车来典当,其帮忙查询了车主,然后拨打了车主电话,车主说不卖车。过了一会,一个租车公司的打电话说车子不能当掉。接着其告诉“融通公司”的周某,4车子是别人的,来当车的那两三个人就把车子开走了。13、证人方某,4证言证明,其是浙H×××××奥迪轿车的车主,其将该车放在“衢州兴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2014年11月的一天,其接到电话问是不是要卖车,就马上打电话告诉租车公司老板汪某1,后面的事情都由汪某1处理。从租车合同看,租车的人叫谢春明。14、证人余某,4证言证明,其在衢江区廿里镇白马街113号开了一家天闻通讯手机店,2014年10月24日,有个男子到店里办理了135××××0973的手机号码,短号是624973。《登记表复印件》在案印证。15、证人吕某,4证言证明,其在衢江区廿里镇市场南路开宜家超市,超市里有胶带、手套出售。16、证人陈某,4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2月认识谢春明,同年9月通过谢春明认识了周海标。谢春明脑筋好但胆子小,谢说周海标没脑筋,很好利用。其曾听到谢春明、周海标说看见路上谁戴的金项链粗就动手抢劫,还听到谢春明让周海标去办理假的身份证租车,然后将租来的车子当掉换钱。2014年9月20日,其向朋友叶某2借了30000元钱,被谢春明拿去11700元,一直没有还给其。同年11月16日,谢春明打电话让其帮忙卖一辆奥迪A4轿车,其没有理会。证人叶某2证言、《借条》在案印证。17、证人郑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在廿里镇通衢村55幢6楼有一套房子,2014年11月初,其将该房子租给了周海标和谢春明,当时房间里有一张床,床上有席子和破旧的棉絮。18、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以及侦查人员从抢劫、杀人现场提取到白色细线一卷、不锈钢手柄胶棉拖把一把、点状血迹一处;从埋尸现场提取到黄绿色编织袋一个、白色塑料线一段;从销毁证据现场提取到未燃烧的棉花残留物一片、圆环形金属丝二根、白色细线二段、铁锹一把、锄头一把;从打捞到的黑色塑料袋内提取到卵石一块、白色塑料线一段、万家乐米袋一个、利群烟蒂二枚、黄色毛巾一块、袖套一双、剪刀一把、透明胶带多份、胶带上毛发二根;从浙H×××××奥迪A4轿车副驾驶座坐垫中间、后备箱垫右侧各提取一可疑斑迹。19、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周海标处扣押到钥匙一枚,红色立马电动车一辆,从谢春明处扣押到手机一个,牛仔裤一条,从张某1处扣押到金项链一条。其中,红色电瓶车、金项链已发还涂某1。20、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侦查人员调取了浙H×××××《汽车租赁合同》二份及GPS行车轨迹视频、照片;调取了朱某1使用的号码为158××××7374(短号697374)的手机通话清单、周海标使用的号码为135××××0973(短号624973,2014年10月24日办理)、189××××8926、153××××7456的手机通话清单、谢春明使用的号码为135××××6290(短号696290)的手机通话清单、盛某1使用的号码为158××××2555的手机通话清单、汪某1使用的号码为187××××3456的手机通话清单、方某,4使用的号码为188××××1315的手机通话清单。以上证据证明,浙H×××××号车辆2014年11月16日至18日曾到过江西;谢春明使用的手机号码696290于2014年10月13日开始与被害人朱某1通话,周海标使用的手机号码624973于2014年10月28日与廖某有过6次通话,2014年10月24日开始与被害人朱某1通话,案发当天从上午10时14分至11时18分,周海标使用的手机号码624973与被害人朱某1有过5次通话,被害人朱某1手机期间未与其他人通过话;案发当天,周海标与谢春明有过通话等情况。21、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6日收到涂某2提交的朱某1使用的手机一个及手机通话清单一份,收到涂某1提交的金项链发票、电动车发票各一张。2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周海标、谢春明分别带领侦查人员辨认二人杀人、埋尸、丢弃作案工具现场,侦查人员根据二人的指认,找到了被掩埋的被害人朱某1尸体,被丢弃的相关作案工具;涂某1辨认出死者系其妻子朱某1以及辨认出朱某1佩戴的金项链、所骑的红色立马电动车。23、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实验笔录》证明,公安人员用从周海标处扣押的钥匙可以打开杀人现场廿里镇通衢村55幢6楼房屋的防盗门。24、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衢公物鉴(尸)字[2014]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朱某1双眼睑结膜见片状出血,唇粘膜片状淤血,舌左缘见破口及挫伤带,口腔见少量血迹,前胸部瘀紫斑。颈部见两侧颈肌出血,舌根部见出血。前胸部瘀紫对应位置见皮下组织、胸肌出血,左侧第3-6根肋骨骨折。根据上述损伤生活反应明显的特征认为系生前伤,系钝性暴力致伤。根据损伤部位、形态、严重程度分析损伤系他人所为。综合分析朱某1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他人扼压颈部可以形成。25、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浙迪安司某中心[2014]病鉴字第228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1大脑神经细胞变性水肿,肺局部水肿伴肺泡压缩性改变,肝细胞水样变性伴脂肪变,肺、脾、肾广泛性自溶。26、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浙公司鉴[2014]596号《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谢春明租住处白色细线与烧棉被现场白色细线红外光谱特征吸收峰相同,为同种类纤维;埋尸土坑中的白色塑料线中的外层白色塑料与水塘黑色塑料袋中的白色塑料线中的外层白色塑料红外光谱特征吸收峰相同,为同种类塑料;埋尸土坑中的白色塑料线中的内部红色塑料与水塘黑色塑料袋中的白色塑料线中的内部红色塑料红外光谱特征吸收峰相同,为同种类塑料;埋尸土坑中的白色塑料线中的内部绿色塑料与水塘黑色塑料袋中的白色塑料线中的内部绿色塑料红外光谱特征吸收峰相同,为同种类塑料;埋尸土坑中的白色塑料线中的内部白色塑料与水塘黑色塑料袋中的白色塑料线中的内部白色塑料红外光谱特征吸收峰相同,为同种类塑料。27、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衢公物鉴(DNA)[2015]15号《检验鉴定书》证明,所送检的水塘中捞出的黑色塑料袋中米袋内的其中一个烟蒂系周海标所留;所送检的杀人现场提取的可疑血迹系朱某1所留;所送检的透明胶带上发现的其中一根毛发系朱某1所留。28、衢州市衢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衢江价鉴(2014)204号、衢江价鉴(2015)58号、衢江价鉴(2015)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电动车价值1625元,涉案手机价值90元,涉案项链价值7268元,总计价值8983元;涉案的浙H×××××号奥迪A4轿车的价格为150000元;廖某所佩戴金项链价值3190元。29、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周海标、谢春明到案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周海标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周海标、谢春明的归案情况。30、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2)富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1997)临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08)衢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09)衢江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周海标、谢春明先前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3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自然身份情况。32、被告人周海标、谢春明的在案供述。所供除谁提议抢劫、谁提议杀人灭口、谁后用绳勒朱颈部等相互推诿外,就二人商定劫取钱财以骗租汽车典当、欲劫取廖某钱财未逞、抢劫朱某1后为灭口由周海标先动手掐朱颈部杀害朱某2事后丢弃作案工具及掩埋尸体、用赃款租车典当未逞等事实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关于被告人周海标、谢春明就本案事实所提异议。经查,二人就谁提议抢劫、杀人灭口、用绳勒朱某1颈部等相互推诿,并不影响二人共谋后实施抢劫、为灭口而由周海标先动手扼颈后二人又用绳勒朱颈部致死亡的犯罪事实的认定,二人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均应对其共同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相互推诿并不能因此减轻各自罪责。另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1、涂某2因被告人周海标、谢春明的共同犯罪行为而遭受了经济损失,具体为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95元,共计人民币413441元。该事实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标、谢春明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周海标、谢春明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其行为又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周海标、谢春明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均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周海标、谢春明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主动、积极,地位、作用相当,不必区分主从犯。周海标、谢春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周海标、谢春明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且均系累犯,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严惩,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谢春明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周海标、谢春明已经着手实行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周海标、谢春明均一人犯数罪,应实行并罚。周海标、谢春明因其共同故意杀人犯罪行为而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应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另诉请中涂某1、涂某2的误工费用,本院酌情予以判处;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与前述相符的辩解、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予以采纳,相悖的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海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二、被告人谢春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三、被告人周海标、谢春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1、涂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3441元,其中,周海标承担人民币206720.5元,谢春明承担人民币206720.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四、犯罪工具手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琳琳

审 判 员  方金泉

代理

审判员  周永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轶?PAGE???PAGE?1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