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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行初19号

拱宝琴起诉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8-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拱宝琴,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收到起诉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3行初19号起诉人拱宝琴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收到起诉人拱宝琴起诉被起诉人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诉讼状,请求:追究天津市河西区房管局未依照天津市房管局[1993]392号及天津市房产总公司[1993]第102、103号文件规定所执行的退管违法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受案范围的相关精神,其起诉事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拱宝琴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铮

审判员 张 莹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靖怡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