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30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地址:南康区蓉江街道泰康中路。
负责人:罗诗运,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青,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菊英,女,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
被告:黄聪,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
被告:段冬娣,女,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南康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诉被告刘菊英、黄聪、段冬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菊英、黄聪、段冬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菊英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黄聪、段冬娣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菊英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7‰计付,逾期还款则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该贷款由被告黄聪、段冬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17日,原告依约将贷款30万元发放至被告刘菊英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菊英仍欠借款3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7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收,三被告均未予偿还。被告刘菊英、黄聪、段冬娣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刘菊英、黄聪、段冬娣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菊英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7‰计付,逾期还款则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3.5‰计收逾期罚息。该贷款由被告黄聪、段冬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17日,原告依约将贷款30万元发放至被告刘菊英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菊英仍欠借款3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7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刘菊英、黄聪、段冬娣均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菊英、黄聪、段冬娣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菊英、黄聪、段冬娣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义务。被告黄聪、段冬娣为被告刘菊英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约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该保证期限为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主张权利,尚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黄聪、段冬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黄聪、段冬娣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刘菊英追偿。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菊英、黄聪、段冬娣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由被告刘菊英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含罚息),并由被告黄聪、段冬娣对该借款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菊英、黄聪、段冬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菊英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借款30万元,限被告刘菊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
二、被告刘菊英在偿还借款30万元的同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付利息、按月利率3.5‰计付罚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
三、被告黄聪、段冬娣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聪、段冬娣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刘菊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4元,由被告刘菊英、黄聪、段冬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晓红
审 判 员 赖训洪
代理
审判员 谢海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彭竹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