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4号原告陈强,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张小威,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原告陈强诉被告张小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还清日止)。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张小威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强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小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武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