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782号原告李晓慧,农民。被告郜元忠。
原告李晓慧诉被告郜元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美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元忠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慧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郜元忠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口头约定2015年2月4日归还。2015年农历五月,被告偿还500元借款,剩余14,500元至今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4,500元。被告郜元忠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郜元忠向原告李晓慧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2015年2月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500元,余14,5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过多次催要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郜元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晓慧与被告郜元忠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约支付借款,被告郜元忠到期未归还原告李晓慧借款14,500元,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4,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郜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晓慧借款人民币1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郜元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美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鹏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