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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54号

鲍黎平与黄伟、杨红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5-2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鲍黎平,黄伟,杨红文,余姚市中塑国际大厦经营有限公司,余姚市大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谷秀龙,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54号

原告:鲍黎平,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大越期货有限公司余姚营业部经理,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伟,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余姚市大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余姚市。

被告:杨红文,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余姚市中塑国际大厦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北路***号中塑国际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6207262-8

法定代表人:孙佳节,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余姚市大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工业开发B区。组织机构代码:72409902-6

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县城滩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369833-X

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谷秀龙,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余姚市中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余姚市。

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子陵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5618448-0

法定代表人:谷秀华,该公司执行董事。上列七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敏,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七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邹杨敏,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黎平为与被告黄伟、杨红文、余姚市中塑国际大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公司)、余姚市大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公司)、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飞公司)、谷秀龙、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5月6日、6月29日及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前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鲍黎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黄伟、杨红文、中塑公司、大伟公司、舜飞公司、谷秀龙、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庭、邹杨敏,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三次开庭审理时,被告黄伟的证人钟某、徐某1、李某出庭陈述了证言。在第四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鲍黎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黄伟、杨红文、中塑公司、大伟公司、舜飞公司、谷秀龙、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杨敏,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二次,每次各15天,合计30天,但最终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经原告提出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依法作出(2015)甬慈商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6月10日,被告舜飞公司因不服本院(2015)甬慈商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收到复议申请书后,于2015年6月21日作出(2015)甬慈商初字第15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舜飞公司的申请。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予以延长。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黎平起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黄伟、杨红文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500万元,月利率约定1.86%,商定借款期限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如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若诉讼则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中塑公司、大伟公司、舜飞公司、谷秀龙、成龙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黄伟、杨红文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29日,经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公证,原告与被告成龙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成龙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黄伟、杨红文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余房他证城区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黄伟的账户转账转入1500万元。被告黄伟、杨红文在借款后,于2014年10月29日、10月30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10万元,于2014年11月25日、11月27日分别支付原告利息7万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谷秀龙代被告黄伟、杨红文支付原告利息30万元。至今,被告黄伟、杨红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8日起的相应利息,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之责。请求判令:1.被告黄伟、杨红文即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借款本金1400万元的金额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2.若被告黄伟、杨红文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就被告成龙公司提供的余房他证城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中塑公司、大伟公司、舜飞公司、谷秀龙、成龙公司对被告黄伟、杨红文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在第二次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原告以被告谷秀龙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了原告50万元、2月17日支付原告200万元为由,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黄伟、杨红文即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2812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借款本金12281200元的金额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在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又增加了一项关于要求七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担保费用25000元的诉讼请求,之后,又自愿放弃了上述要求七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担保费用25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时确实向原告借了款,原告汇过来的总金额是1500万元,但被告黄伟于当天返还现金90万元给原告,所以实际借款总额是1410万元,并非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1500万元;借款期限属实;借据中所载明的月利率1.86%,但实际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6%,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国家规定部分要求折抵本金。借款后,被告黄伟自2014年10月30日起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包括2014年9月30日90万元在内,被告黄伟总共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835000元。至2015年3月2日止,原告未受偿的借款本金是9175301元。

被告杨红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与被告黄伟的相同。

被告中塑公司、大伟公司、舜飞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提供保证情况属实,对还款的金额同意被告黄伟的答辩意见;本案有抵押,要求先处置抵押物,在抵押物处置后不足清偿的情况下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谷秀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提供保证属实,诉争借款到期后,也在积极履行保证义务,被告谷秀龙总计已经支付给原告300万元,对原告称的借款金额有异议,对原告未受偿的金额与被告黄伟的答辩意见中相应部分一致。

被告成龙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为担保原告与被告黄伟、杨红文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的履行债务,成龙公司作为抵押人,用自己名下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情况属实;抵押房产的市值有4000多万元,远远超过了借款的额度,作为抵押人,同意依法处置抵押物。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对原告未受偿的金额与被告黄伟的答辩意见中相应部分一致。原告鲍黎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借据》、(2)《担保书》各一份(互为正反面),(3)交通银行回单二份,证明被告黄伟、杨红文向原告借款,被告中塑公司、大伟公司、舜飞公司、谷秀龙、成龙公司对被告黄伟、杨红文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成龙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3.房屋他项权证一本,证明被告成龙公司提供名下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成龙公司承诺其提供的抵押的房产在2014年9月29日之前没有出租的事实。5.《证明》二份,证明被告黄伟与原告就借款本金结算过的事实。6.民事委托合同一份,通用机打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万元的事实。

被告黄伟、谷秀龙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共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尾号为3811号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2)钟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证人钟某的证言,(3)证人徐某1的证言,共同证明由证人钟某、徐某1代黄伟于2014年9月30日送90万元现金至原告位于慈溪中央大厦的办公处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黄伟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原告现金90万元的事实。证人钟某陈述:本人系大伟公司会计;2014年9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到农行余姚支行营业部贵宾室里用黄伟的农行卡提取现金90万元,钱是捆好的,一共9捆,分装在银行提供的二个塑料袋里,再装在自己的一个大袋子里;然后与徐某1、司机方敏(在余姚市公证处工作,帮忙开车)一起带90万元现金赶往慈溪;上午10时左右到慈溪市中央大厦,车子停在楼下,本人用手机与原告联系,被叫电话号码是133××××1658,当时原告方由一个胖胖的女员工下来迎接,本人和徐某1带现金从北门上楼,方敏则在车里,现金是直接交给原告本人的。由于在公证处办理公证时曾碰见过原告,故认识原告。当时是黄伟让本人取现90万元送到原告处,并未说明90万元的用途。原告在中央大厦的办公处是在十几楼,格局是外面一个大间、里面有一个小间,当时进入小间给的钱,等对方当面清点完毕后,带回自己的袋子下楼返回。证人徐某1陈述:本人系大伟公司会计;本人于2014年9月29日用办公室的座机电话628××××8357提前向农行服务电话预约取现;2014年9月30日9时前本人到达农行贵宾室进行取现,钟某后到,取现是本人签的字;钱分为9捆,10万元一捆;银行保安护送到上车,车是黄伟派的,司机是方敏,然后三人一起开车到慈溪,在慈溪的一个大楼,从大门进去的;下车时,90万元现金由钟某拿着,大门口有一个女的下来迎接,迎接时把钱接过去了。然后一起进大楼乘电梯,具体到几楼忘记了,到了之后碰见一个40岁左右的驼背男子(可能他的腰有问题),然后他点钱,他点钱完毕之后,本人及钟某就离开了。2.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黄伟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汇付原告2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本息的事实。3.(1)领(付)款凭证、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各一份,(2)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共同证明被告黄伟于2014年10月30日会同李某、徐建江归还原告现金10万元的事实。证人李某陈述:本人与黄伟是朋友;经上虞人徐建江电话联系,2014年10月30日晚上大概7、8点左右在(白金汉爵)环岛处与被告黄伟及徐建江汇合,一起前往慈溪中央大厦;黄伟在途中诉说在慈溪中央大厦那边借了钱,利息比较高,前几天支付了80~90万元的利息,但出借方嫌支付的利息少,不肯罢休,打电话向黄伟施加压力,因本人是慈溪本地人,所以让本人陪其一起到中央大厦找出借方;本人询问黄伟是否有还钱的诚意,黄伟回答钱是要还的,但目前能力有限,利息也已经付了几百万元;车是开到中央大厦北大门地下车库门口,中央大厦北大门门口有人等候,然后一起直接上楼,是17楼或者18楼或者19楼,当时黄伟是随带了从银行提取出来10万元的现金,当时黄伟把这10万元现金具体给了谁本人不知道,因为本人在外面的大间,黄伟与出借人在里面的小间;从进去到离开前后约30~40分钟左右。4.农业银行个人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黄伟于2014年10月30日汇付原告13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本息的事实。5.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黄伟于2014年10月31日汇付原告1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本息的事实。6.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业务交易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黄伟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网上银行汇付原告105000元用于归还本案本息的事实。7.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业务交易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黄伟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汇付原告105000元用于归还本案本息的事实。8.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黄伟于2014年11月25日汇付原告7万元用于归还本案本息的事实。9.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黄伟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网上银行汇付原告7万元用于归还本案本息的事实。10.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第三联(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黄维维(代黄伟)于2014年12月4日汇付陈杰2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本息的事实。11.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业务交易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黄伟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网上银行汇付陈杰38万元用于归还本案本息的事实。12.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黄伟于2014年12月19日汇付陈杰205000元用于归还本案本息的事实。13.交通银行个人本币个人跨行通存回单一份,证明罗小飞代谷秀龙于2014年12月29日向陈杰汇付3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本息的事实。14.2014年12月30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黄伟向原告借款是陈杰介绍的,且陈杰与原告系合股经营该借款业务,有几笔款项应原告的要求汇入陈杰个人账户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15.中信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谷秀龙通过会计黄芳个人账户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汇付5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事实。16.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一份,证明被告谷秀龙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汇付20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事实;17.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谷秀龙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事实。其中证据1-12、14证明被告黄伟归还原告借款3835000元,证据13、15、16、17证明被告谷秀龙归还借款300万元。其余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之(1)即借据中“借款人”处黄伟、杨红文的签名及所列明的联系电话无异议,对借据中所载明的月利率1.86%有异议,认为实际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借据中的“1.86%”及其他部分并非由被告黄伟、杨红文所书写。对证据1之(2)即担保书中被告中塑公司、大伟公司、舜飞公司、成龙公司盖章及被告谷秀龙的签名无异议,其余的内容则都是由原告方所填写。对证据1之(3)即交通银行回单二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借给被告黄伟、杨红文是1410万元、并非1500万元。对证据2、3、4、6,无异议。证据5即《证明》二份,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虽然二份《证明》中被告黄伟的签名属实,但内容均非由被告黄伟所书写,被告黄伟对具体内容并不清楚,被告黄伟当时只是在空白纸上签了字;除本案所涉借款之外,被告黄伟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过其他借贷关系,并且被告黄伟在2014年10月29日根本就没有汇60万元给原告,故是虚假的证明,应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黄伟未报案的原因是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前后声称要与被告方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对被告黄伟、谷秀龙共同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之(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之(2)、1之(3),有异议,认为是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代被告黄伟将钱送至原告处的事实,被告黄伟出具的2014年10月30日、11月21日的二份证明中均没有载明证人所陈述的90万元现金,故不能证实被告方所主张的待证内容;对证人徐某1的证言,质证意见与对证人钟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4,认为对应的二笔款合计150万元,其中9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其余6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是被告黄伟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中确认150万元其中6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0万元用于归还本金,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伟对账确认尚欠借款1410万元。对证据3之(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之(2)即证人李某的证言,认为不足以证明李某陪同黄伟将10万元现金送至原告处的事实,理由是证人李某提到不清楚黄伟将10万元交给了谁,证人李某并未亲眼目睹交付的事实,再结合被告黄伟在2014年10月30日、11月21日出具的二份证明,二份证明中均没有载明证人所陈述的10万元现金。对证据5,没有异议,为此双方在2014年11月21日对账确认该10万元归还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黄伟出具说明一份,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400万元。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该二笔款共计21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是被告黄伟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证实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1日归还的钱是归还别的现金借款,并且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故该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9,无异议,认为该二笔各7万元款的用途是被告黄伟向原告支付利息。对证据10、11、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该30万元是被告谷秀龙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是被告黄伟自己的书面陈述,陈述的内容并不真实。对证据15、16,无异议。对证据17,认为领(付)凭证明确载明是被告谷秀龙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费用,并非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被告黄伟有否于2014年9月30日返还给原告鲍黎平现金90万元,原告鲍黎平实际借给被告黄伟、杨红文是1500万元,还是1410万元?二、被告黄伟有否于2014年10月30日偿付现金10万元?三、除本案诉争借款之外,原告鲍黎平与被告黄伟之间是否曾经存在另外的民间借贷?四、2014年12月4日黄维维通过农行绍兴虞中支行转账给案外人陈杰的20万元是否与本案有关?五、被告黄伟于2014年12月10日、19日分别转账给案外人陈杰的38万元、205000元的款项用途是否是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六、被告谷秀龙于2015年3月2日支付给原告鲍黎平的20万元,是支付律师费还是偿付借款本息?焦点一、被告黄伟有否于2014年9月30日返还给原告鲍黎平现金90万元,原告鲍黎平实际借给被告黄伟、杨红文是1500万元,还是1410万元?被告方认为,本案借款实际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2014年9月30日,在原告鲍黎平交付借款300万元后,被告黄伟向原告返还90万元现金,由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尾号为3811号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证人钟某、徐某1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认为,不存在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的事实,也不存在被告黄伟向原告返还现金90万元的事实,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尾号为3811号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钟某、徐某1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黄伟主张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尾号为3811号的农业银行银行卡、证人钟某、徐某1的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黄伟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黄伟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返还了现金90万元,原告实际出借借款1410万元。焦点二、被告黄伟有否于2014年10月30日偿付原告现金10万?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0月30日被告黄伟向原告鲍黎平转账二次金额分别为130万元、2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有否于同日支付现金10万元存有争议。被告黄伟认为,其于2014年10月30日取现10万元,并由证人李某及徐某2同交付给原告;该事实由领(付)款凭证、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人李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告认为不存在被告黄伟交付现金10万元的事实,领(付)款凭证、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人李某也未亲眼目睹10万元的交付,况且二份证明也均没有载明上述10万元现金。

本院认为,证人李某并未亲眼目睹10万元现金的交付过程,被告黄伟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告黄伟主张的其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鲍黎平支付现金10万元的待证事实。焦点三、除本案诉争借款之外,原告鲍黎平与被告黄伟之间是否曾经存在另外的民间借贷?原、被告双方对二份《证明》中“黄伟”的签名是被告黄伟的亲笔签名、其他内容均由原告鲍黎平所书写均无异议。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的《证明》内容如下:“今证明2014.10.29汇入其中陆拾万元,是原现金借款,于昨日归还,壹仟伍佰万元还欠壹仟肆壹拾万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的《证明》内容如下:“今本人证明2014年11月19日和2014年11月21日,共计所汇贰拾壹万正是借鲍现金而归还的,尚欠鲍壹仟肆佰万元整,特此证明。”被告黄伟认为,被告黄伟只是在空白纸上签名,二份《证明》中所表述的事实并不客观,比如2014年10月30日的证明中表述“2014.10.29汇入”,其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黄伟根本未向原告汇过款;除本案诉争借款外,原告鲍黎平与被告黄伟并不存在其他借贷。原告认为,上述二份《证明》能够证明存在其他的借款,至于2014年10月30日的证明中表述为“2014.10.29汇入”,原因是由于被告黄伟告知原告其委托会计于2014年10月29日汇款,原告处实际到账是2014年10月30日。

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明》中分别提到现金借款、借现金,被告黄伟分别在二份《证明》中予以亲笔签名,认可另有现金借款的事实;被告黄伟称其是在空白纸上签名,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黄伟于2014年10月30日汇付给原告鲍黎平20万元、130万元合计150万元,其中60万元是归还原现金借款,与本案借款本息无关;被告黄伟于2014年11月19日及同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鲍黎平的各105000元合计21万元,是归还原现金借款,与本案借款本息无关。焦点四、2014年12月4日黄维维通过农行绍兴虞中支行转账给案外人陈杰的20万元是否与本案有关?被告黄伟认为,2014年12月4日黄维维通过农行绍兴虞中支行转账给案外人陈杰的20万元是黄维维代被告黄伟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该笔2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申请人为黄维维的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第三联(客户回单联)中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载明的是“借款”,并未载明是代被告黄伟偿付原告鲍黎平借款,黄维维未向本院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4年12月4日转账付款是受被告黄伟委托代被告黄伟付款,且原告也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方提供的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第三联(客户回单联)不予认定。本院对相对应的20万元认定与本案无关。焦点五、被告黄伟于2014年12月的10日、19日分别转账给案外人陈杰的38万元、205000元的款项用途是否是归还本案借款本息?被告黄伟认为,上述二笔款均是因原告指示而转账给案外人陈杰的,实际用途是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谷秀龙让罗小飞于2014年12月29日向案外人陈杰汇付30万元予以认可,对上述二笔则不予认可,原告不能选择性地承认汇付给案外人陈杰的款项。原告认为,上述二笔款与原告无关,如果被告黄伟认为与原告有关应当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黄伟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曾向其指示汇款给案外人陈杰,而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难予认定被告黄伟于2014年12月的10日、19日分别转账给案外人陈杰的38万元、205000元的款与本案有关。焦点六、被告谷秀龙于2015年3月2日支付给原告鲍黎平的20万元,是支付律师费还是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谷秀龙认为,其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0万元的用途是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谷秀龙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中明确载明是被告谷秀龙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为此,原告还提交了民事委托合同及通用机打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谷秀龙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中的用途栏明确载明:“谷秀龙付律师费”,且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合同及通用机打发票无异议,故被告谷秀龙于2015年3月2日支付给原告鲍黎平的20万元的用途是支付律师费,并非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黄伟、杨红文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今借到鲍黎平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月利率约定1.86%,商定借款期限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如借款人违约:(1)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2)通过诉讼解决的,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黄伟杨红文(签名或盖章)借款日期:2014年9月29日”。同日,被告中塑公司、大伟公司、舜飞公司、谷秀龙、成龙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书》中载明:“兹由黄伟、杨红文借款(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月利率约定1.86%,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对该笔借款我企业和我个人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2)保证期限: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人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3)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9月29日,经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公证,原告与被告成龙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成龙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黄伟、杨红文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余房他证城区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成龙公司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提供抵押的房产在2014年9月29日之前未出租。2014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黄伟的账户转账转入300万元、1200万元;被告黄伟于同日由钟某、徐某1经手向原告交付现金90万元,但原告鲍黎平未出具收据;原告实际出借借款14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黄伟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的账户转入130万元、20万元,合计150万元,其中60万元系归还原现金借款,其余9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2014年10月30日,被告黄伟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给原告,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2014年11月25日、11月27日,被告黄伟分别汇付原告各7万元,用于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9日,被告谷秀龙由罗小飞经手(具体转入案外人陈杰的账户)向原告支付3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2015年1月29日,被告谷秀龙向原告汇付5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谷秀龙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00万元。2015年3月2日,被告谷秀龙支付原告律师费20万元。按原告主张的已付利息截至日为2015年2月17日,以及月利率1.86%计算,本院核定,被告黄伟、杨红文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15742元及自2015年2月18日起的相应逾期利息,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据》、《担保书》、《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鲍黎平与被告黄伟、杨红文之间基于《借据》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伟、杨红文在借款后理应按《借据》的约定还本付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中塑公司、大伟公司、舜飞公司、谷秀龙、成龙公司依法应当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伟、杨红文追偿。被告中塑公司、大伟公司、舜飞公司、谷秀龙、成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成龙公司以其位于余姚市城区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该担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的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但在《担保书》及《抵押合同》中未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伟、杨红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鲍黎平借款本金11315742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13157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若被告黄伟、杨红文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依法处置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余房他证城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伟、杨红文追偿;

三、被告余姚市中塑国际大厦经营有限公司、余姚市大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谷秀龙、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黄伟、杨红文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伟、杨红文追偿;

四、驳回原告鲍黎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1934元,由原告鲍黎平负担7086元,被告黄伟、杨红文、余姚市中塑国际大厦经营有限公司、余姚市大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谷秀龙、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4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黄伟、杨红文、余姚市中塑国际大厦经营有限公司、余姚市大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谷秀龙、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鲍黎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如强

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

代理

审判员  潘国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洪 婷 来源: